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祥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孙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18号。
负责人:卢文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单元、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江,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祥财与被告孙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份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5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时25分许,刘祥财驾驶冀B×××××号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西约300米京都公馆小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佟强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佟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财承担同等责任,佟强承担同等责任”。佟强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孙会强所拥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已经为原告车辆损失定损,最终按照比例确定原告损失为58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00元,合计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会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静海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诉求车辆损失无异议。2、被保险人孙会强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车辆损失9600元,按照事故中双方同责,我司同意按照损失承担3800元。3、对原告诉求,我司予以承担,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银行账号支付信息,我司可支付相应赔偿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8时25分许,刘祥财驾驶冀B×××××号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妃甸区西约300米京都公馆小区门口变更车道时,与佟强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佟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财承担同等责任,佟强承担同等责任”
冀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交警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冀B×××××号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该报告对原告方车辆定损为9608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驾驶人佟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车在保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00元:(9600元-2000元)×50%。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会强、人保静海支公司、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祥财赔偿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刘祥财赔偿3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祥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会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汉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