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4号楼。
负责人张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琦,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庆海,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干部。
被执行人北京市板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河庄营道口东。
法定代表人何志文。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应急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京)应急罚[2020]事故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罚决定》)及(京)应急加罚[2021]事故001号《加处罚款决定书》(以下简称《加处罚款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2019年12月3日,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日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
429.563万元。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由市应急局、市公安局、市城市管理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总工会、市人力社保局、市消防救援总队和顺义区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纪委市监委同步参加,全面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后事故调查组出具《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12·3”较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其中包括追究北京市板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石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文、工作人员吴建新、何世美的刑事责任,给予板桥石油气公司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等内容。2020年6月4日,市政府出具京政办字[2020]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京日公司“12·3”较大燃气爆炸事故结案的通知》,市政府同意市应急局的调查处理意见,批准结案。
2020年8月28日,市应急局对板桥石油气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8月31日,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板桥石油气公司主要违法事实、证据、处罚内容、处罚依据及听证权利等,并于当日直接送达板桥石油气公司。9月8日,市应急局作出《1号处罚决定》,内容为:2019年12月3日,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京日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
429.563万元。板桥石油气公司未对京日公司一期生产车间燃气管道主阀门等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事实主要证据为《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依据第一百零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6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板桥石油气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1号处罚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板桥石油气公司
2021年3月9日,市应急局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催告板桥石油气公司履行《1号处罚决定》,并告知市应急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板桥石油气公司有权在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罚款催缴通知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板桥石油气公司。
3月17日,市应急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板桥石油气公司加处罚款60万元,《加处罚款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板桥石油气公司。同日,市应急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板桥石油气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前缴纳罚款60万元及加处罚款60万元。《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板桥石油气公司。因板桥石油气公司未缴纳罚款,市应急局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查,要求强制执行《1号处罚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共计罚款120万元。
另查,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3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志文、吴建新、何世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对何志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何志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本案存在同时对板桥石油气公司给予罚款和对其法定代表人判处罚金的情形,故案涉罚款和罚金能否以及是否已经抵扣的问题,系本案的重点审查内容。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刑事处罚采用了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方式,即大部分单位犯罪既需要处罚单位,同时也应当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该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本案中并未追究板桥石油气公司的刑事责任,亦未对其判处罚金,不涉及到抵扣问题。而(2020)京0113刑初604号刑事判决书所对应的被告人为板桥石油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板桥石油气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不具有抵扣条件,且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时亦未实际抵扣,故对板桥石油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判处罚金的事实并不能阻确对板桥石油气公司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及其执行。市应急局结合《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针对板桥石油气公司作出《1号处罚决定》,在依法送达后,板桥石油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市应急局向其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对于市应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1号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市应急局虽然在《1号处罚决定》中载明了加处罚款的条款和标准,但其在2021年3月17日另行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明确加处罚款的金额,但未单独告知板桥石油气公司对加处罚款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市应急局亦未等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径行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市应急局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应急管理局针对被执行人北京市板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应急罚[2020]事故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应急管理局针对被执行人北京市板桥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应急加罚[2021]事故001号《加处罚款决定书》(加处罚款人民币六十万元)。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应急管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