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景发水泥制品厂,经营者刘景生,经营场所沈北新区。
经营者:刘景生,系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赵延付。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景发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与被告赵延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泥厂的经营者刘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沈阳华强建设集团九分公司负责人,于2008年4月11日多次向原告订购炉渣轻体砌块,货款至2018年11月20日尚欠71000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延付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和供货合同,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刘景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景发水泥制品厂刘景生建筑材料款共计柒万壹仟元整(7100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欠条下方注明:2014年打过欠条,2018年11月以前所有欠条作废。
另查,原告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景生。
审理中,原告称2002年4月11日,沈阳华强建设集团九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市景发水泥制品厂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刘景生系乙方当时的负责人,被告系甲方的负责人,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炉渣轻体砌块,欠款系最后一笔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延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价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延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景发水泥制品厂价款7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赵延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