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互帮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云路16-19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793963199T。
法定代表人:王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梅,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被告:杨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互帮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帮公司)与被告杨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李双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互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994元及利息(利息以2099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等货物,现被告尚欠货款20994元。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定于2020年8月10日前还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互帮公司向被告杨海公司配送酒水等货物。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8月10日,我公司杨海(盐掌门)公司负责人杨海,身份证号码:511023197905××××欠泸州互帮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5月9365元、6月8289元、7月3340元。大写:一共壹万柒仟陆佰伍拾肆元整+叁仟叁佰肆拾整。本人代表公司承诺于2020年8月10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未归还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了身份号码。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本案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海以公司代表的名义向原告互帮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于2020年8月10日前支付欠款,逾期未付则由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杨海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署名,则该债务即便属于公司债务,也构成债的加入,在被告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互帮公司也有权向被告杨海主张债权。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3.85%×1.5=5.77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泸州互帮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994元,并从2020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赔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杨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