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电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张自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电明与被告张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抽粪车,并承诺六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9月还款1,000元,2019年12月用抽粪劳务费抵偿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000元借款推诿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张自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被告以购买抽粪车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王电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计划六个月还清。张自超(捺印)2018.10.10”。被告于2019年9月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于2019年12月用抽粪劳务费抵偿2,000元。剩余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也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自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自超自行承担。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电明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自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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