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耀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道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平西村八组1-1幢1-2层。

负责人: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江,该公司法务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严耀武与被告孙道见、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耀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昌、被告孙道见、被告永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严耀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157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孙道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时,遇原告严耀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路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严耀武受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数万元。经查被告孙道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孙道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8000元医疗费。

永安财险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第一次鉴定费。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2月30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严耀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严耀武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2.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孙道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6.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530.15元;7.重新鉴定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票据。被告孙道见提供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提供财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垫付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孙道见、永安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永安财险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第一次鉴定及检查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对被告孙道见、永安财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认可被告孙道见实际垫付38000元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永安财险是否应当承担第一次司法鉴定、检查费用问题。因被告永安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故该鉴定、检查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担。2.关于原告要求的牙齿修复费用14000元是否应当支持问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烤瓷义齿修复约需7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因该项费用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支持第一次修复费用7000元,后期若需更换,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19时20分,被告孙道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面包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城郊乡五里村路段时,遇原告严耀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2国道由路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严耀武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道见负主要责任,严耀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耀武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疗费76389.15元,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3.鼻中隔骨折;4.鼻骨骨折;5.(上下唇)开放性唇部损伤;6.开放性舌部损伤;7.肺部感染;8.左侧胸腔积液;9.腰椎骨折(L1、L2、L3);10.外伤性牙齿缺失;11.手挫伤;12.左侧膝部挫伤;13.左侧单纯性肾囊肿;14.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15.气管造口状态(术后);16.高血压3级很高危组。医嘱1.休息8周、加强营养;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院外继续口服镇脑要胶囊3粒/日口服3次/日;奥拉西坦胶囊2粒/日口服3次/日;步长脑心通胶囊2粒/日口服3次/日;4.1、3、6月来院复查;5.牙齿缺失,口腔科继续治疗;6.如出现头痛、头晕加重及时来院就诊。2020年5月28日,原告严耀武再次入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783.03元,被诊断为1.脑出血后遗症;2.左侧枕叶、颞叶、顶叶脑软化灶;3.外伤性牙齿缺失;4.高血压;5.(L1、L2、L3)腰椎骨折。建议:1.休息2月,加强营养;2.适当肢体功能锻炼;3.1、3、6月来院复查;4.牙齿缺失外伤后,口腔科继续治疗;5.如出现头痛、头晕加重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严耀武支出门诊医疗费9333.97元。2020年8月20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严耀武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鉴定人严耀武后续面部瘢痕修复需6000元;烤瓷义齿修复约需70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原告严耀武支出鉴定费3220元、检查费530.15元。被告永安财险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严耀武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0年12月25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鉴定诊断:器质性智能障碍(轻度);(二)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019年12月12日车祸致颅脑损伤和其本身的器质性疾病对其精神伤残起同等作用。被告孙道见驾驶的浙B×××××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两险的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孙道见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道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严耀武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耀武受伤,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道见负主要责任,原告严耀武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孙道见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严耀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鉴于肇事车浙B×××××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上述两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严耀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036.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6000元+7000元),误工费34967.7元(270天×47272元/365天),护理费11554元(90天×46858元/365天×1人),营养费1300元(6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20年×34200.97元/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交通费1983.37元(65天×20元/天+274.72元+115元+135元+158.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3220元,合计305115.2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85115.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129580.68元,赔偿总额为249580.68元。扣除被告永安财险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实际还应赔偿原告23958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耀武23958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孙道见已垫付38000元,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原告严耀武应当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严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严耀武负担498元,孙道见负担2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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