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杨红培,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艳,又名刘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经商,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云与被告刘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刘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好友,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上购买机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6日及2017年1月21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均于当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晓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素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三份,分别是被告刘晓艳2015年4月1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份、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5万元借条一份、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累计共欠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刘晓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相识多年朋友。2015年4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款项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26日及2017年1月21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被告均于当日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之后被告多次以小额款项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如期归还剩余借款19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晓艳不到庭、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素云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刘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百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