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桂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青岛豆当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新湛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73409N。

法定代表人:徐志乘,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桂峰与被告青岛豆当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豆当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豆当家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桂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豆当家公司向冯桂峰支付欠款30229.9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229.9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崂山区白金广场餐厅进行经营合作,原告将其加工制作的排骨米饭、黄焖鸡米饭在餐厅档口进行销售,销售收入由原被告双方进行分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30229.96元销售分成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青岛豆当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冯桂峰向法庭提交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对账单、收据,证明2019年12月,冯桂峰与青岛豆当家公司经理范继广、会计刘小青对账确认,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青岛豆当家公司扣除5%的提成后,应向冯桂峰支付合作分成16742.33元。

2、冯桂峰向法庭提交201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账单、银行转账记录、与青岛豆当家公司财务人员刘小青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期间,双星货款(即白金广场餐厅合作货款)金额共计25412.53元,青岛豆当家公司承诺先支付70%即17788.77元,扣除双方往期费用13095元,应付4693.77元;2020年1月21日,青岛豆当家公司通过会计高莺向冯桂峰转款4693.77元。至此2019年12月份70%款项已付清,青岛豆当家公司尚欠2019年12月份30%的合作分成7623.76元。

3、冯桂峰向法庭提交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对账单、收据,证明经冯桂峰与青岛豆当家公司经理范继广、会计刘小青对账确认,2020年1月1日至1月31日,被告扣除5%的提成后,应向冯桂峰支付合作分成22606.2元。

青岛豆当家公司拖欠冯桂峰的2019年12月份30%的分成款,加2020年1月份分成款,共计30229.96元。

4、冯桂峰向法庭提交2020年10月22日冯桂峰与被告经理范继广的通话录音,证明:白金广场餐厅是青岛豆当家公司承包经营的,范继广是餐厅经理,负责餐厅日常管理,刘小青是青岛豆当家公司公司会计。范继广认可冯桂峰在餐厅经营的事实,也认可代表公司与冯桂峰对账签字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冯桂峰与青岛豆当家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但根据冯桂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冯桂峰与青岛豆当家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青岛豆当家公司承包了青岛市崂山区白金广场餐厅,冯桂峰在其承包的餐厅中开设排骨米饭摊位,青岛豆当家公司对经营收入收取5%的服务费。冯桂峰向法庭提交了单据、对账单等相关证据,以及青岛豆当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和录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冯桂峰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冯桂峰主张的要求青岛豆当家公司支付欠款30229.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冯桂峰陈述,双方约定于次月15日前结算上月账款,因此,冯桂峰主张青岛豆当家公司支付自2020年2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关于冯桂峰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青岛豆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豆当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峰支付货款30229.96元;

二、被告青岛豆当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桂峰支付以3022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青岛豆当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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