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冷继菊,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谭曲,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 负责人:谭大志,社长。
审理经过
原告冷继菊、谭曲与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继菊、谭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继菊、谭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执法义务,向原告支付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与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代为调取、复制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居民小组所存于大足区龙水镇合作基金会的青苗费存单。2020年11月10日,经律师多方调查了解到存放位置后,被告签订了相关委托授权书,律师前往调取,原告与被告并于当日约定由原告先行代为支付律师费,原告谭曲向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会计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17日,由原告冷继菊代被告向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会计转账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代为付款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冷继菊、谭曲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均是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的村民。2020年4月1日,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与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为调取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居民小组所存于大足区龙水镇合作基金会的青苗费存单。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社长谭大志的请求,原告冷继菊、谭曲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17日分两笔代被告向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共计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3000元律师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情况说明1份、百君律师事务所委托书复印件、百君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代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被告应当将该费用偿还给二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冷继菊、谭曲代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大足区玉龙镇溜水社区第七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艳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院印)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琎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