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姿霖,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光辉与被告林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姿霖,被告林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晖支付工程款173652.5元及资金占用费46886.75元(按1736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1日,此后资金占用费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郭光辉、林晖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书》,林晖将凭祥市上石镇练江村30户立面改造翻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郭光辉承包。根据《协议书》约定,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3元,在原有的水泥墙上刮腻子和刷涂料(不包括抹灰,抹灰另算),假砖线条每米15元,付款方式为:郭光辉承包工程完成,林晖要支付郭光辉所做工程量的80%,剩余的15%在郭光辉完成3个月内,林晖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郭光辉。郭光辉按图纸设计完成了30户立面改造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林晖同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9年1月20日向郭光辉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41000元。按照约定的工程单价和作业要求的价格以及郭光辉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总工程款为514652.5元,目前尚欠的工程款为173652.5元。
被告辩称 林晖辩称:本案的涉案工程的确是由林晖发包给郭光辉施工,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正式结算,在合同中也没有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林晖已支付工程款3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光辉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设计变更/补充单、结算单;3.招标控制价评审定案单、工程竣工验收单;4.银行交易凭证。林晖对协议书及银行交易凭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林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凭祥市上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石镇政府)调取了上石镇练屯美丽乡村项目的相关材料。郭光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郭光辉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及所施工的面积,并已竣工验收完毕。但对部分所调取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招标控制价评审定案表》对本案待查明的事实没有参考意义。郭光辉对其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的关联向本院进一步作了说明,在郭光辉与林晖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三项工程作业,分别是涂料(在原有的水泥墙上刮腻子和刷涂料)、假砖线条、抹灰。在郭光辉向林晖提出的工程结算单中,三项工作分别是涂料、仿青砖图案和砖墙。对结算项目名称与协议书不一致的情况,郭光辉说明称,仿青砖图案其实就是协议书约定的假砖线条,砖墙的工作就是抹灰。其中,仿青砖图案在《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中有施工要求,即完成2326.3米,其已按要求完成,且已经过竣工验收,抹灰部分,在广西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亦有体现,即结算书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墙面一般抹灰的“原有清水墙面”部位是郭光辉施工的,经统计,黄海军、陈加利、黄元深、闭秋梅、陈远琼、陈远勋、陈远帅等七户是其施工抹灰,根据结算书计算的工程量为2202.05平方米,其对该抹灰工程量予以认可。
林晖对本院调取的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无法同外墙涂料面积和抹灰面积,壮锦印花为另一个施工队施工,与郭光辉无关。《工程结算书》为瑞丰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存在施工单位为了争取更多工程款,多报或虚报工程量的问题,因此《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郭光辉在涉案的工程中,仅实施了外墙涂料、假砖线条和抹灰的施工,《工程结算书》中其他内容与郭光辉无关。此外,郭光辉对其施工项目名称进行说明的意见,本院要求林晖进行核实,林晖核实后,对郭光辉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设计变更/补充单》、招标控制价评审定案单、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与本院向上石镇政府调取的一致,双方当事人亦在随后的质证意见中确认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是瑞丰公司向上石镇政府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凭据,并以该结算书报领相应工程款,若结算书存在虚假数据,一方面,林晖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称郭光辉所报的工程量、工程款比实际多了15%,实际的以上石镇政府审计的为主,现上石镇政府按瑞丰公司所报的数据上报审计,林晖又称瑞丰公司的数据可能存在虚报,另一方面,若瑞丰公司的数据存在虚报,林晖作为工程的转包人,有义务向有关部门举报,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存在虚假数据或相关责任人被追究责任,故本院对结算书的数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凭祥市上石镇练江村练屯美丽乡村建设标准化—立面改造工程经招投标程序,2018年10月17日由上石镇政府与瑞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练屯立面改造工程发包给瑞丰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签约合同价为962303.5元,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此后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林晖。2018年10月28日,林晖与郭光辉签订《协议书》,将练江村30户立面改造翻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再发包给郭光辉,工程包括搭竹架、腻子、涂料、和分假砖线条。工程单价和作业要求:外墙涂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3元,在原有的水泥墙上刮腻子和刷涂料(不包括抹灰,抹灰另算),假砖线条每米15元,抹灰每平方米28元。郭光辉承包的工程完成,林晖按郭光辉所做的工程量进行实做实量结算,并支付郭光辉工程总量的80%工程款,剩余的15%在郭光辉完成工程3个月内,林晖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给郭光辉。2018年11月14日,由项目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对练屯美丽乡村立面改造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2018年12月,瑞丰公司已向凭祥市上石镇人民政府申请工程款769842.8元。2019年1月20日,林晖向郭光辉支付工程款34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郭光辉施工的工程量是多少,林晖应否向郭光辉支付工程款173652.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的立面改造工程,经层层转包,由无施工企业资质的林晖转包给同样无施工企业资质的郭光辉,林晖与郭光辉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郭光辉施工的搭脚手架、刮腻子、涂料、仿青砖图案及部分抹灰(经双方确认仿青砖图案工作即为《协议书》约定的“假砖线条”,抹灰工作即为“砖墙”)的工程量,虽无其与林晖签署的结算凭证,但从本院向上石镇政府调取的项目材料中,《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显示仿青砖图案的工程量为2326.3米,根据《税前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统计涂料面积为9610平方米,《分部分荐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统计出“原有清水墙面”部分的抹灰施工面积为2202.05平方米。依据林晖与郭光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郭光辉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涂料部分9610平方米×43元/平方米=413230元;仿青砖图案2326.3米×15元/米=34894.5元;抹灰2202.05×28元/平方米=61657.4元,三项合计509781.9元,减去林晖已付的341000元,还应向郭光辉支付工程款168781.9元。因《协议书》无效,郭光辉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郭光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林晖支付郭光辉工程款168781.9元;
二、驳回郭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郭光辉负担1060元,林晖负担35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 潆 予
人民陪审员 陈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黄 美 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 苏 琴
书 记 员 杨蕊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