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良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棣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慧铮,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良坤诉被告罗棣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罗棣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良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棣明返还罗良坤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每笔转款当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年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罗棣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罗棣坚因有借贷往来,被告罗棣明与罗棣坚是亲兄弟关系,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根据罗棣坚的指示将款项打到被告罗棣明的账户,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此后,原告与罗棣坚因民间借贷纠纷成诉[二审案号(2019)粤01民终2162号],原告在原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该4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罗棣坚称罗良坤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均与罗棣坚无关,罗棣坚从未指示罗良坤向其他人付款。2019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没有认定该400000元系罗良坤偿还罗棣坚的借款。鉴于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转账400000元,且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棣明辩称,一、罗良坤向罗棣明的转账系还款。罗棣明和案外人罗棣坚是亲兄弟,2015年2月,罗棣坚由于业务周转资金紧张,向罗棣明借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罗棣明通过银行转账给罗棣坚。当时由于罗良坤欠罗棣坚不少借款,罗棣坚告诉罗良坤,借款中50万元系罗棣坚向罗棣明借的,由罗良坤直接还给罗棣明,罗良坤同意,并在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向罗棣明还款40万元。由于当时罗棣坚的资金仍紧张,为帮助罗棣坚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罗棣明在收到罗良坤还款后,同日按罗良坤还款数额的大约一半转账给罗棣坚。2016年2月1日,罗棣坚与罗良坤对账,扣除了包括罗良坤直接向罗棣明还款的40万元等数额后并由罗良坤重新向罗棣坚签定了借款欠条。二、罗良坤的转账附言清晰记录用途是还款,本案明显并非不当得利。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期间,罗良坤共14次向罗棣明转账40万元,转账附言及用途均记载为还款,则表明罗良坤明确转账的用途,多次转账且注明用途,不可能是错误转账,也不可能不清楚款项的性质,罗良坤在罗棣坚诉其民间借贷一案中,声称案涉款项是其给罗棣坚的借款,其说法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该说法明显与转账附言相反,由此可知,罗良坤提起本案及在其与罗棣坚民间借贷一案中的陈述,其真实的目的就是为了赖账。三、罗良坤与罗棣坚在2016年2月已经进行对账,罗良坤承认共欠罗棣坚365万元,对账过程中,如对于罗良坤转账给罗棣明的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的,认为该款项是罗棣明不当得利,应早已向罗棣明主张权利,现在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罗良坤向罗棣明的转账实际上是还款,并非罗棣明不当得利,故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驳回罗良坤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罗良坤共向罗棣明转账14笔,转账至罗棣明在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37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400000元,其中13笔转账附言内容均为“还款”,2015年10月26日的转账无附言内容。

案外人罗棣坚因与罗良坤、秦艳馨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罗良坤及秦艳馨返还借款本金36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罗良坤向罗棣坚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二、驳回罗棣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罗良坤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9)粤01民终2162号予以受理。在该案中,罗良坤提交借款统计表,拟说明其受罗棣坚的指示向罗棣升和罗棣明的账户转账450000元,其中转给罗棣明400000元。罗棣坚在该案中认为罗良坤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均与其无关,其从未指示罗良坤向其他人付款。该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罗良坤与罗棣明确认双方之间无经济往来。

审理过程中,罗棣明提交了罗棣坚在2020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言,罗棣坚在证言中称,其与罗棣明是亲兄弟,2015年2月16日,其因业务周转资金紧张,向罗棣明借款50万元;由于罗良坤欠其不少借款,其告诉罗良坤直接向罗棣明还款50万元,罗良坤在2015年3-10月期间共向罗棣明还款40万元;罗棣明收到罗良坤还款后向其转账一半金额解决其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2月1日,其与罗良坤对账,对账数额中扣除了包括罗良坤直接向罗棣明还款的40万元。

罗良坤主张(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其曾口头向罗棣明主张归还涉案款项,罗棣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罗棣明否认罗良坤向其索要过涉案款项及利息。

另查明,本案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10月16日送达罗棣明。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电子银行回单、(2018)粤0112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资金往来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棣明收取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罗良坤与罗棣明均确认二人之间并无经济往来,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罗棣明收取罗良坤支付的涉案争议款项的唯一依据为罗良坤接受罗棣坚的指示向罗棣明付款。但对于该依据,罗棣坚已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案中明确予以否认,其否认罗良坤汇入罗棣明等案外人账户的款项与其有关,亦否认其曾指示罗良坤向其他人付款;而其在本案的证人证言中确认其指示罗良坤向罗棣明付款为归还其借款;罗棣坚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案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因(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采信罗棣坚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案中的陈述,即罗良坤向其他人转账付款不是向其归还借款。本案中,罗棣明与罗良坤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收取罗良坤支付的涉案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

罗棣明未及时向罗良坤返还涉案款项,罗良坤据此要求罗棣明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罗良坤主张其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向罗棣明要求返还涉案争议款项,故其要求罗棣明从每笔款项转账当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罗良坤未举证证明其向罗棣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利息从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材料送达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10月17日开始起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涉案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在2016年2月1日罗良坤与罗棣坚对账过程中,双方是对2016年2月1日前发生的经济往来和借款对账,在正常理解中,罗良坤按照罗棣坚的指示向罗棣明的付款已经包括在2016年2月1日的对账中,而罗棣坚在(2019)粤01民终2162号案否认其指示罗良坤向罗棣明的付款属于向其归还的借款,而(2019)粤01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书》在****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罗良坤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主张罗棣明归还涉案款项及利息,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罗棣明主张罗良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棣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良坤返还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原告罗良坤负担1834元,被告罗棣明负担701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罗良坤预缴,其同意由罗棣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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