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金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武金勇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曼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滑县。
被告:朱元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武金勇与被告赵曼曼、朱元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玲、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元杰、赵曼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金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二被告系夫妻。2018年4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0.0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曼曼、朱元杰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街坊关系。2018年4月12日,被告朱元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且被告赵曼曼在经手人处签字。借据内容具体如下:“今借到武金勇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0.015元,借款人朱元杰,经手人赵曼曼,2018年4月12号”。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发生后,被告朱元杰、赵曼曼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元杰与被告赵曼曼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结合本案实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朱元杰向其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朱元杰与被告赵曼曼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曼曼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字,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元杰、赵曼曼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朱元杰、赵曼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元杰、赵曼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金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元杰、赵曼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