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系原告谭秀花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系原告女儿刘智慧之夫。

被告:张军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住开元小区2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谭秀花与被告张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被告张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军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张军锋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因承揽富县至宜川县区域铁塔维修工程,向原告丈夫刘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直至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因病不幸去世,被告张军锋从未清息。原告在丈夫去世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这笔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据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锋承认原告谭秀花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锋承认原告谭秀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谭秀花与出借人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财产权益,双方共同共有。刘某某死亡后,原告谭秀花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被告张军锋应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张军锋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谭秀花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6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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