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办事处吴家峪居委会武陵路572号(清心园酒店内)。 法定代表人:陈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丽,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路东门桥。 负责人:李伟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哲洪,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陈小青,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王梁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现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原审被告:王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 原审被告:陈鑫,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白晓蒙,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张家界市永定区,现住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军地坪武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青,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雪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原审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心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瑞雪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支付罚息、复利102856元以及从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的判决;2.撤销判决第二项支付108600元律师费以及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1.75%计算律师服务费的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次逾期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加付罚息、复利。因受疫情影响,瑞雪物流公司的清心园酒店经营严重困难。国家多次出台政策要求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瑞雪物流公司不能支付利息属于客观原因,不属于恶意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罚息、复利明显不合理,也违反国家政策。二、律师费属于没有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合同虽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但本案张家界中行并没有实际支付,且本次逾期支付利息是不可抗力所致,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瑞雪物流公司也无力承担该笔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家界中行辩称:一、瑞雪物流公司请求撤销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瑞雪物流公司在三笔贷款到期前存在多次违约,在三笔贷款到期后也未还本付息;瑞雪物流公司及本案担保人在贷款期内及贷款到期后亦从未向张家界中行提出过减免罚息和复利;国家规定的罚息、复利非常低,不能弥补被上诉人因瑞雪物流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瑞雪物流公司的抵押物价值充足,有能力且有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瑞雪物流公司请求撤销支付律师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本案张家界中行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人民法院是否判决支付律师费,考问的是应否支付律师费,而不是考问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瑞雪物流公司和各原审被告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法院判决支付律师费,是支持社会诚信建设的行为。 原审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家界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5711.7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并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瑞雪物流公司按原告实际回款金额的1.75%承担律师费,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律师费为108600元;3.判决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清心园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和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债权就被告清心园公司已经登记在湘(2019)张武不动产证明第0××0号证书下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5月15日,张家界中行与陈鑫、白晓蒙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9-6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张家界中行与瑞雪物流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由陈鑫、白晓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7000000元,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白晓蒙并在合同附件1注明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2019年5月16日,张家界中行(贷款人)与瑞雪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9-602-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7.5基点;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第二款: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其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⑷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⑻行使担保物权;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3.2019年5月16日,张家界中行分别与清心园公司、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9-602-001号、2019-602-002号、2019-602-004号,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张家界中行与瑞雪物流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由清心园公司、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7000000元,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4.2019年5月16日,张家界中行与清心园公司订立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9-602-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张家界中行与瑞雪物流公司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由清心园公司以证号湘(2018)张武不动产权第0××9号、湘(2018)张武不动产权第0××0号、湘(2018)张武不动产权第0××1号、湘(2018)张武不动产权第0××2号的房产为瑞雪物流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7000000元,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9年5月17日,合同双方在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19年5月20日,张家界中行向瑞雪物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000000元,瑞雪物流公司向张家界中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公司经营铺底货物,到期日期为2020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3.9875‰。当天,张家界中行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到瑞雪物流公司在张家界中行武陵源支行的5820××××4860账户上。 6.2019年6月28日,张家界中行与瑞雪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9-602-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瑞雪物流公司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结息、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与湘中银企借字2019-602-001号《流动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张家界中行向瑞雪物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0000元,瑞雪物流公司向张家界中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公司冻库货物,到期日期为2020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4.16875‰。当天,张家界中行将贷款3000000元发放到瑞雪物流公司在张家界中行武陵源支行的5820××××4860账户上。 7.2019年9月20日,张家界中行与瑞雪物流公司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9-602-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瑞雪物流公司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结息、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与湘中银企借字2019-602-001号《流动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张家界中行向瑞雪物流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瑞雪物流公司向张家界中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公司冻库货物,到期日期为2020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4.16875‰。当天,张家界中行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到瑞雪物流公司在张家界中行武陵源支行的5820××××4860账户上。 8.2020年5月15日-2020年9月3日,张家界中行向瑞雪物流公司多次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载明:瑞雪物流公司向张家界中行借款6000000元,截至目前贷款已逾期,请尽快筹措资金偿还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瑞雪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陈鑫、白晓蒙、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清心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清心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且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向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瑞雪物流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 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瑞雪物流公司违约逾期还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从更有利于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出发,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是否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根据查明的事实,瑞雪物流公司签署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从2020年5月29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5711.78元。经核对,该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瑞雪物流公司辩称,因受疫情影响,根据《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规定,对于本案的贷款本金可进行延期还款,且对于利息也应当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对于罚息可以免收。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在原告张家界中行有三笔贷款,其中两笔贷款于2020年5月19日、6月27日到期,但根据《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向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多次收到原告张家界中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并没有向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就延期还本付息与原告张家界中行进行了协商处理。故被告瑞雪物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陈小青、陈鑫、白晓蒙、清心园公司辩称以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张家界中行请求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青、陈鑫、白晓蒙、清心园公司的辩称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 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清心园公司分别与原告张家界中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瑞雪物流公司借贷债权最高本金为7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清心园公司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六百九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清心园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瑞雪物流公司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白晓蒙以与陈鑫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白晓蒙以其与陈鑫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四、关于原告张家界中行对被告清心园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清心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所涉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因被告瑞雪物流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界中行诉请依约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张家界中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仅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或抵押担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以及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瑞雪物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家界中行为主张权益而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诉讼,系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约定律师费为回款金额的1.75%,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回款1.5%计算,并未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因此,原告张家界中行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王梁臣、王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05711.13元,2020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08600元,并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还清之日止,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1.75%计算律师服务费;三、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晓蒙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对被告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房地产(证号为湘2018张武不动产证明第0××9、0××0、0××1、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被告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陈小青、王梁臣、王华兰、陈鑫、白晓蒙、张家界市武陵源清心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3月1日,银保监发〔2020〕6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载明“二、关于贷款利息支付安排:对于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中小微企业需支付的贷款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0年6月30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2020年6月1日,银发〔2020〕122号《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载明“二、关于普惠小微贷款到期本金、应付利息支付安排: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贷款本金,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还本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通过贷款展期、续贷等方式,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安排。还本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上述贷款涉及担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与企业、担保人等协商处理,根据商业原则保持有效担保安排或提供替代安排。对于2020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普惠小微贷款应付利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贷款付息日期最长可延至2021年3月31日,免收罚息。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 瑞雪物流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向张家界中行提出关于减免疫情期间罚息、复利的申请,张家界中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哲洪向本院口头答复称,瑞雪物流公司系经营状况出现实质性变化,而非暂时性经营困难,其申请不符合上述通知之规定,故张家界中行不同意瑞雪物流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雪物流公司关于减免罚息、复利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支持张家界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正确? 关于罚息、复利应否减免的问题。瑞雪物流公司与张家界中行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现瑞雪物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复利。人民银行等部门下发的关于疫情期间对中小微企业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均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企业延期付息申请,结合其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付息安排”、“延期利息的具体偿还计划,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本案中瑞雪物流公司与张家界中行并未就延期付息协商一致。且瑞雪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0年5月起不履行合同义务是疫情所致。一审判决瑞雪物流公司应支付的罚息、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瑞雪物流公司关于因受疫情影响应减免相应的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家界中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若瑞雪物流公司违约,张家界中行要求瑞雪物流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均将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纳入保证或担保范围。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张家界中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本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并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一审判决支持张家界中行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张家界中行尚未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但该费用确系其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瑞雪物流公司主张律师费属未发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瑞雪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张家界武陵源区瑞雪冷链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傅辉雪 审 判 员 钟以祥 审 判 员 肖昌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涂玲芳 书 记 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