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王玉倩,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
被告:张儒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倩与被告张儒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服务费3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咨询服务等,原告在2020年9月11日支付被告服务费31200元,但在签订协议书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提供服务,直到2021年1月才知道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注销。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儒刚答辩称,被告收到31200元的服务费应该退回,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应该解除,因为被告开办的鹊桥仙婚庆服务部已经在2020年12月3日注销。原告的差旅费和资金占用损失应该承担,31200元被告也只能找到事情做之后再慢慢归还。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
1、2020年9月11日《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一份;
2、2020年9月11日《收据》各一份,金额31200元,收款单位鹊桥仙婚姻服务部;
3、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查询件一份,载明鹊桥仙婚姻服务部2020年12月3日注销。
被告质证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被告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成立“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20年9月11日,以“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签订《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等事务服务、服务期限3个月、费用31200元。原告向被告方支付31200元后,“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20年12月3日,“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由被告申请注销,也未曾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至本案诉讼,被告未向原告退回所收取的31200元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签订的《江北区鹊桥仙婚姻服务部协议书》,因被告申请注销“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而于2020年12月3日解除,原告与被告对该合同已实际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北区鹊桥仙婚庆服务部”系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其注销后的法律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也当庭表示应当退回原告的服务费31200元,故,原告所诉被告退还31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儒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玉倩服务费3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张儒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