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曲某。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货款211095.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7752.2元,总计26884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供应商砼后,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货款就简易注销且未通知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是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曲某支付497054.88元货款,本案历经两审((2020)晋08民终2913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没有起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导致211095.8元货款的事实难以查清,故对于该部分货款不予判决,告知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曲某、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预拌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一份、(2020)晋08民终2913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预拌砼批量供应结算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订购单位方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明细表一份、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69张,因案涉工程系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且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发货单上的签名系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与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使用方)签订了一份《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店坡制梁场,2、工程地点:运解路十里铺村,3、施工单位: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建设单位:中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条: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中的计划预算数量、强度等级、浇筑方式、浇筑部位、技术质量、特殊要求等内容,甲乙双方以供货计划单双方签字为准。第四条:混凝土计价及计量标准1、本工程混凝土单价:C20:260元/M3;C30:280元/M3。2、商品混凝土计算方法:按过磅吨数折方。甲方派人到乙方磅房监磅,以每磅净重吨数,按2.35t/m3折算混凝土方量……第六条:货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成供货义务之日起15日内办结算确认手续。2、甲方授权关京杰同志为代表,负责填报商品混凝土供应订单、送货单及批量供应结算表上签字。3、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4、货款支付方式:每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次月5号之前付清所结算商砼款”。合同签定后,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出具了三份《预拌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其中供应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8月22日的两张结算表上有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关京杰的签字;供应时间为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结算表上并无订购单位的签字确认,该结算表上载明的货款价值为211095.8元。庭审中,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的供应提供了69份发货单,上述发货单用户签名分别为徐某某、付某某、宋某某、李某、魏某、徐某某等人。        

同时查明:被告曲某系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4日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某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和未交清的应缴纳税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2019年10月10日,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郑森耀、赵鹏飞、关京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晋08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针对当事人未结算混凝土争议。世恒公司上诉主张,211095.8元混凝土,有70张《发货单》可以证明,《发货单》上有收货人的签字,应予认可。曲某反驳主张,双方至今未对账,要求支付货款的基础不存在……本院审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关于该项争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查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就该部分争议,由当事人另案解决;本案其他问题,可先行判决……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一、2017年5月24日,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曲某一人独资公司;2019年10月10日,公司注销。二、2017年6月27日,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运城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三、曲某欠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285959.08元。四、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135959.08元’为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285959.08元;二、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立即支付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9)晋0802民初8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一审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就该案件中未作处理的211095.8元混凝土价款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从其公司购买了价值211095.8元的商砼,供应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预拌砼批量供应结算表上并无购买方的签字,不能证实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25日供应的商砼买方为山西晋奇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69张发货单上的签名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供销合同》显示,该合同所供应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综上,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2667元,由原告运城市世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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