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2529811Y。

法定代表人:李翠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久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0424327Y。

法定代表人:王玉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八路1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DNEAM1N。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八路10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969522X5。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湖州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202730XE。

法定代表人:蒋振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东八路101号1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30011867。

法定代表人:蒋淑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9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BFLB81。

法定代表人:王玉菊,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676号2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F44F20T。

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蒋淑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成彩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蒋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玉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以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光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仁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海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东营区东八路*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李仁涛、李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久祥、李成华,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等十一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涛、李海燕、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00000元,利息298570.37元(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以上共计29698570.37元,并以所欠借款本息29698570.37元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4%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4%计算复利。

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浩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海燕、李仁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等十一被告均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数额过高,且已偿还部分借款。其中复利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仁涛、李海燕、蒋光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浩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为年利率/360。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分别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歇业、无法联系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以及出现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或本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诉讼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变化以及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

二、担保情况。2020年6月28日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为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被告李海燕于2019年11月30日、被告李仁涛于2019年7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债权均为自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被告李海燕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00万元,被告李仁涛担保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万元,被告李海燕、李仁涛均为被告浩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浩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94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浩锐公司2021年2月20日前利息已结清,其后未偿付。主张因2021年1月21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利息系于2021年2月22日偿还,逾期一天,故产生复利64.81元。借期内尚欠利息:以29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21年2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38天),计297920元。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6%每月计算,计算为650.3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借款凭证、款项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浩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浩锐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该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浩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浩锐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浩锐公司欠付本金2940万元及利息298570.37元;对被告并无不利,予以确认;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约应以欠付的借款本息29698570.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年利率14.4%计算复利。被告浩锐公司等十一被告抗辩利息数额过高,复利不合法,但该利息及复利均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海燕、李仁涛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浩锐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的借款时间、数额均在其保证范围内;原告主张上述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其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涛、李海燕、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莱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400000元、利息298570.37元,以上共计29698570.3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欠款本金29698570.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

二、被告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李仁涛、李海燕对上述本判决第一判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93元,减半收取计951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浩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锐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华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营市琅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鑫锐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营小蛟龙餐饮有限公司、蒋光辉、蒋淑光、成彩霞、蒋振华、王玉菊、李仁涛、李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立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单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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