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林•达尔嘎基,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第四师七十团二连职工,住该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兰旦•居鲁斯汗,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第四师七十团二连退休职工,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团四连职工,住该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团四连职工,住该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因与被上诉人白新成、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被上诉人白新成、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借两次款,共计12500元,借据均是手写的而不是打印的。上诉人连本带息已偿还被上诉人本金2万元及4600元利息,已不欠借款,还清索要手写借据时,被上诉人予以隐瞒;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所有借款凭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缴纳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白新成、韩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白新成、韩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2825元、支付利息57274元(按月息2%分段计算)及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1285元(按3%计算)并支付交通费160元、食宿误工费140元、打印翻译费150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定于2012年2月23日之前还本息8680元,逾期按每月170元计息;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定于2012年2月14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150元计息,以上两次借款,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9月4日支付过期利息2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过期利息1000元、2017年3月12日支付过期利息1600元;原告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在伊宁县法院也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原告提供格式借据5份: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元,定于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270元计息;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80元,定于2012年10月18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600元计息;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120元计息;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定于2014年1月7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360元计息;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元,定于2014年1月7日还清借款,逾期按每月60元计息。被告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手印非被告所捺印并提出作笔迹、手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虚假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借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予以采信,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打印翻译费用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原告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外,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在本院就有20余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在其他法院也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次数多,金额大,且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利性,所提供的证据均使用统一格式的借据。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定性为职业放贷人。原告的放贷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55780元,虽然被告对部分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手印非被告所捺印并提出作笔迹、手印鉴定的申请,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的虚假性,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已经返还的借款2万元予以冲抵借款5578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357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资金占用使用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每次借款的数额不等,借款时间不同,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视为先归还前期的借款本息,已经支付的利息4600元视为支付最后一次借款约定的归还时间2014年1月7日之前的借款资金占用使用费。剩余借款35780元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取消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界线计算,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食宿误工费14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一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印翻译费15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发生该笔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85元,一审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向白新成、韩玲返还借款35780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白新成、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白新成、韩玲负担1168元,由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负担116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是否欠白新成、韩玲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否认白新成、韩玲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和捺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向一审法院缴纳鉴定费用。因此,应当由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向白新城、韩玲返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上诉人阿林•达尔嘎基、库兰旦•居鲁斯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