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丁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大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胡章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村。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廷兵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名山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80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廷兵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丁廷兵因急性阑尾炎,到名山区医院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手术治疗后,丁廷兵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5月丁廷兵发现,手术的缝合伤口处,出现流脓、流血的情况,便到医院复查,医生告知,是伤口愈合期出现的症状,需服药治疗,慢慢恢复,于是丁廷兵自2016年6月开始,隔日到医院服药一次,因伤情无明显好转,且丁廷兵腹痛不止,2017年11月丁廷兵再次到名山区医院住院治疗。因2015年手术过失,导致丁廷兵出现腹腔粘连的并发症,使丁廷兵的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日需人护理,丁廷兵多次向名山区医院反映此情况,但医院总以多种理由推迟、搪塞。于是,丁廷兵便找到名山区健康局要求合理解决此事,后由名山区健康局向名山区医院电话协商,名山区医院愿意给丁廷兵再做二次手术。

2019年8月12日,名山区医院给丁廷兵再行手术。术后丁廷兵的病情也无明显好转,双方就因此事再次协商。为能解决矛盾,2020年6月22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记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名山区医院过错度为50%,丁廷兵的伤残等级为10级。后双方再次协商未果,丁廷兵于2020年10月9日向名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两次庭审,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名山区医院赔偿丁廷兵各项金额共计:19308.06元。对此丁廷兵提出异议,并且从2015年至2020年共5年时间1825天的治疗过程中,丁廷兵隔日换药一次(名山区人民医院认可)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护理费,名山区人民法院酌定为500元及5640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丁廷兵的主张系从2015年接受医院治疗至2020年治疗终结期间所产生的费用,而名山区人民法院针对此两项的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相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名山区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经鉴定由医院承担50%责任,丁廷兵第三次住院费用由医院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再审审查中,双方对鉴定责任分担结果及原审判决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交通费和护理费金额的认定存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廷兵主张增加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票证等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该主张也缺乏应由名山区医院分担的法律依据,其基于治疗期间推定交通费数额,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支撑。而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由名山区医院支付及支付多少,也应当具备医疗机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丁廷兵主张增加交通费及护理费,在诉讼中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已酌定由名山区医院支付丁廷兵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情况进行了确认。因此,其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廷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丁廷兵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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