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攀,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进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梁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进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由李洪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把民间借贷行为认为为支付工程款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本案认定为支付木工分包工程款,则应由李洪刚举证证明已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要求梁进提交案涉木工分包业务结算单来证明借贷主张成立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间借贷成立,应由李洪刚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辩称 李洪刚辩称,借条所涉及资金是用于发放木工工资,且是由梁进直接发放,李洪刚没有收到过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只能证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本案是工程款的纠纷,双方未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原告诉称 梁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洪刚偿还借款本金311194元,并承担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日利息为14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洪刚负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兴公司中标承建九龙水库工程,该工程采取项目经理责任制目标考核管理。梁进系该项目经理,实行经济责任内部包干。2017年10月8日,梁进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李洪刚签订《模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九龙水库工程劳务清包工程模工劳务合同;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模板施工项目;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示建筑面积70元/平方米计算包干,无论何种因素该工程承包单价和施工图示建筑面积都不作调整;根据每月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的80%(以甲方收到月进度款后7日内支付),余款在与总承包单位办完结算后1个月内付清。

2018年9月1日,李洪刚向梁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洪刚现金260000元,用于支付其分包的九龙水库移民安置点工程项目房屋建设木工工程尚欠的木工班组民工劳务工资,款项按照李洪刚签字确认的金额由梁进直接支付给每一名木工;款项于2019年9月1日前足额归还,若逾期未还,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同日,梁进按照李洪刚签字认可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将款项支付给工人。

同年9月4日,李洪刚向案外人王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健现金37476元,用于支付其分包的九龙水库移民安置点工程项目房屋建设木工工程尚欠的工人工资(陈瑞齐、叶如军、彭代华、邱术均、杨显荣),款项由王健直接支付给木工本人;款项于2019年9月1日前足额归还。

同时,借条中载明的五名工人在借条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中领款签字栏签字捺印。

2019年1月31日,雨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舒国刚就九龙水库移民安置点工程劳务施工木工班组民工李之钱追索劳务工资事宜开展协调,协调记录载明李洪刚尚欠李之钱的工钱,由名兴公司先行垫付,再由李洪刚出具借条,并当场通过电话方式征得李洪刚同意。该调解记录经雨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舒国刚,名兴公司代表杨文、彦谚、梁进、李之钱等人签字确认。同日,梁进通过手机银行转款方式向李之钱银行账户转款13718元,同时李之钱向名兴公司出具《领条》一张,载明收到名兴公司代李洪刚支付的工资13718元。

2020年12月13日,名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之钱向名兴公司出具《领条》中载明的款项13718元为梁进个人出借资金,梁进对李洪刚享受享有债权追偿权。2020年12月5日,王健以受委托人身份在《委托借款支付民工工资说明书》中签字,该说明书载明出具出借给李洪刚的37476元资金由梁进提供,实际债权人是梁进,王健受梁进的委托出借资金。

以上三笔款项金额合计311194元,梁进认为款项均系民间借贷款项,向李洪刚催收未果,遂导致本案发生。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梁进主张该款为民间借贷款项,通过在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梁进主张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直接支付给劳务工人工资,梁进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完成劳务分包结算,加之李洪刚亦辩称双方因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并未完整结算,故不能确定梁进主张的款项系工程借资还是民间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梁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洪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梁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已减半收取),由梁进负担,此款已缴纳。本院认为 二审中,梁进提交领条10份,结算单一张,领条记载李洪刚从梁进处领取不同工人的工资,结算单载明李洪刚在2018年年前总共领取工资款637366元,年后领取木工工资625500元,合计领取1262866元,以及李洪刚手下的刘春林施工组领取木工工资款96168元,拟证明李洪刚能区分领条和借条,从梁进处领取工资时采取打《领条》方式领取,而工资之外的款项是打《借条》支取,且注明了归还时间和逾期利息,故本案《借条》并非是梁进向李洪刚支付工资而是出借款项,同时结算单证明双方对木工工资进行了结算。李洪刚质证称,对前述《领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领取的工资并没有经手过,都支付了民工工资,本案中的款项也是支付了民工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领条》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可证明李洪刚从梁进处领取木工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梁进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李洪刚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李洪刚向梁进出具单据载明:年前总领人工工资637366元,年后625500元,总计1262866元,领款人李洪刚,2018年5月12日。李洪刚手下刘春林组:年前总领人工工资96168元。领款人:李洪刚。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借贷金额和利息应是多少。

一、梁进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梁进依据李洪刚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李洪刚提出本案为工程款纠纷的抗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刚向梁进及王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和用途清楚,且梁进、李洪刚均认可所涉款项已实际向民工支付,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借贷金额应为297476元,利息应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年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根据李洪刚向梁进及王健出具的《借条》以及王健出具的《委托借款支付民工工资说明书》,可以确认梁进向李洪刚出借两笔金额为260000元和37476元的借款,共计金额为297476元。名兴公司向李之钱支付的工资款项13718元,虽名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资金为梁进支付,但该笔款项并没有梁进和李洪刚之间达成的借款合意,不能认定为借款。梁进可另案进行主张。关于本案利息,梁进主张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期符合李洪刚向梁进出具的《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本院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而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624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洪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进借款297476元以及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息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梁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梁进负担70元,李洪刚负担3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梁进负担140元,李洪刚负担7934元,李洪刚负担部分已由梁进预缴,由李洪刚在执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梁进。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简克红

审 判 员 汤 玉

审 判 员 邓 飞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建军

书 记 员 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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