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志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都寒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志鹏诉被告都寒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龙,被告都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转让费7.5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小伙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经营的小伙伴幼儿园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1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0.5万元,尚欠付7.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我替原告垫付了老师工资、电费、水费、物业费等费用,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原告收取的9月份托费应当返还给我。合同中约定原告房租缴纳到2019年11月12日,但事实上只缴纳到2019年10月11日,差额7000元也应当在转让费中扣除。原告还向我隐瞒了消防设施不合格及冰箱损坏、教师工资有出入等诸多问题,对我造成极大损失,扣除这些损失后,我不仅不欠付原告转让费,原告还应赔偿我相应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原告姜志鹏(转让方、甲方)与被告都寒冰(受让方、乙方)签订《小伙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门建筑面积268.08平方米的幼儿园转让给乙方经营。二、甲方已缴纳房租费用的租期到2019年11月17日。四、甲乙双方约定转让费为拾捌万元整,于本月甲方协助乙方收完托费以及完成相关手续后交齐。五、甲方保证9月52人,无隐瞒其他事项,甲乙双方统一口径。六、幼儿园原有员工除乙方同意接收留用的之外,由甲方负责安置补偿并且由甲方负责本幼儿园八月员工工资。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5万元。 原告收取2019年9月托费共计46010元,但未按约定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垫付2019年8月教师工资共计18334元。案涉幼儿园转让前,原告欠付电费99.12元、水费319.17元、物业费560元,被告均已为原告垫付。2019年9月1日至6日由原告负责日常运营,产生费用1633元。 案涉幼儿园年租金7万元,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将案涉幼儿园房租费用缴纳至2019年11月17日,但原告实际缴纳租金至2019年11月11日。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小伙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工资收条、物业费收据、门市房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小伙伴幼儿园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案涉幼儿园已交付被告经营至今,被告给付了部分转让费,尚欠7.5万元转让费未予支付。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收取了2019年9月托费共计46010元,依约应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垫付2019年8月教师工资共计18334元、电费99.12元、水费319.17元、物业费560元,以上共计19312.29元,依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欠付被告案涉幼儿园租金共计1150.68元(70000÷365×6)。又因9月1日至6日由原告负责日常运营所产生费用1633元依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转让费10160.03元(75000-46010-19312.29-1150.68+1633)。 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其与家长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其隐瞒了教师工资、向学生赠送特长课、托费优惠、监控费优惠、在外订餐等事项导致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幼儿园转让时,原、被告对上述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寒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姜志鹏转让费10160.03元; 二、驳回原告姜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都寒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安 欢 人民陪审员 刘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雨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