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车艳梅,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河南万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091338XA,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9号中孚紫东苑1号楼13层B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锟,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68009429XL,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站前街西关光明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崴,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万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车艳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车艳梅称:河南万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申请法院将申请人购买坐落于海城市龙水金帝3号楼22层2208户、建筑面积46.3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21年申请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得知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593号执行裁定查封事宜,致申请人无法正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全款购买被申请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46.3平方米房屋,由于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及时为申请人办理所有权证书,但申请人在2017年4月购买该房屋同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且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申请人无任何过错,法院查封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故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龙水金帝3号楼22层2208户、建筑面积46.3平方米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本院在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万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裕通大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海城市龙水金帝3号楼22层2208户、建筑面积46.3平方米房屋。案外人车艳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车艳梅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对案外人申请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案外人车艳梅申请解除查封海城市龙水金帝3号楼22层2208户、建筑面积46.3平方米房屋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铜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