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尤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孙元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审理经过
原告尤岚与被告孙元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尤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孙元鑫偿还借款13200元。事实及理由:孙元鑫累计向尤岚借款132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孙元鑫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尤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孙元鑫未予质证,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了上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元鑫2021年5月份多次向尤岚借款累计13200元,尤岚通过微信转账及扫描孙元鑫提供的收款码等方式支付。孙元鑫通过微信向尤岚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为14500元并承诺限期还款。后尤岚多次催告,但孙元鑫至今未还款。另,庭审中,尤岚自认孙元鑫借款本金为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尤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孙元鑫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照约履行各自义务。尤岚出借款项后,孙元鑫负有按时偿还借款之义务,但其逾期后经尤岚多次催告,至今未作任何偿还,尤岚有权要求其继续还款。
综上所述,尤岚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元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尤岚借款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孙元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