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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卫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箬山下村周家山*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舟,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恬,浙江奇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楼卫安与被告周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楼卫安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周洁明所有的财产价值在人民币550000元内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卫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卫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洁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交易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网银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洁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周洁明应归还原告楼卫安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用7670元,由被告周洁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姜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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