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绍兴柯桥以探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绍兴国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丽。

被告:绍兴柯桥众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坯布市场******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胡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娜,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柯桥以探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众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柯桥以探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495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9568元货款,被告将货物发往染厂,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货物拉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并不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的员工刘峰与被告进行案涉交易的联系,原告在2020年过年前曾向被告订购了9568元的面料,该款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也将相应面料发往原告指定的绍兴禾盛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盛印染公司),后2020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了72168元的面料,当时被告本不愿原告欠钱,后原告的员工刘峰表示在7天内付清货款,故被告同意由原告先付4万元,并于2月28日将上述面料又送至了刘峰指定的禾盛印染公司,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被告也一直向刘峰催款,但之后刘峰亦不向被告回应,在2020年8月10日因禾盛印染公司告知要清理库存,故被告从禾盛印染公司处提走了已供给原告的面料,并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染费36505.28元,现上述面料仍存放被告处,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向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及垫付的染费,并提走相应的面料,且即使该面料要折价处理,也应由原告自行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原告曾向被告汇款9568元,后又于2020年2月28日向被告汇款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2020年农历年前向被告购买了货值9568元的货物,在2020年2月向被告购买了货值72618元的货物,且货物确实直接送至禾盛印染公司,染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所订购的货物均送至禾盛印染公司。原告的员工刘峰系案涉交易的原告方经办人员,与被告员工钱永娜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刘峰曾于2020年2月25日上午11时12分向钱永娜发送文字为“150D长丝2/1斜,97匹*160米=15520米,送禾盛”,原告则于2020年2月28日将该批货物送至禾盛印染公司。钱永娜于2020年3月5日下午16时23分在微信中要求刘峰于次日支付余款,但刘峰则回复称于下周一、二安排付款,后钱永娜又在微信中多次催促刘峰付款,但被告及刘峰至今均未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自认其在2020年8月10日从禾盛印染公司处提走了其供应给原告的面料,并垫付了应由原告承担的染费36505.28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丽曾于2020年12月与被告员工钱永娜进行通话,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钱永娜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已付的货款49568元,遂成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回单打印件一页、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页,被告提供的微信布匹划码单照片打印件一页、禾盛印染公司出库单及细码单复印件共计七页、付款回单打印件二页、刘峰与钱永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聊天中所发图片打印件共计十八页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故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案涉交易中存在未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在原告长期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下,从禾盛印染公司处提取并留置其供应给原告货物亦属合理。虽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不再提取案涉货物,并要求对案涉货物进行折价处理,但被告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且正如被告抗辩所称,由于案涉交易中的违约方为原告,故即使案涉面料需折价处理,也应由原告予以处理,因面料折价处理所造成的货款减损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兴柯桥以探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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