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陆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程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李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程翀与被执行人陈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陆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案外人陆红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陆红异议称,请求事项: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皖0111执6276号裁定书中对异议人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首先,被执行人陈伟与申请执行人程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并不知情,在异议人与陈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无需向程种举借如此巨额债务。陈伟从程翀处得到款项并未告知异议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应让异议人共同承担,更不能侵犯和剥夺异议人应有的财产权利。其次,异议人名下的房屋财产是异议人单位分发的福利房,应为异议人个人所有,且异议人名下的房屋财产是申请人唯一的生活居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个人所有的房屋财产不应在执行之列,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皖0111执6276号裁定书中对异议人不动产的查封。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陈伟未发表意见。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20)皖0111执62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陆红名下位于合肥市,案外人陆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另查明:陈伟与陆红1977年9月18日在安徽省萧县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1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领婚姻登记证,涉案房产系陈伟与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陆红的异议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陈伟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系陈伟与陆红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查封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陈伟与陆红并没有与债权人程翀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同时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陆红亦未提起析产诉讼。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未对陆红的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在拍卖成交变现后,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陈伟与陆红各自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执行分配,对陆红应享有财产份额应予保留。综上,案外人陆红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陆红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凯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程永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周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