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吕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安徽云君积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营祝华诉被告吕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喜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被告吕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营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吕茂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84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合计298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营祝华与吕茂军系朋友关系,吕茂军因生意需要用钱,于2016年5月28日和2017年3月28日分两次共向营祝华借款200000元。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2%,后营祝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 吕茂军辩称,1.营祝华常年在外地经营麻花生意不在家乡,吕茂军不认识营祝华。2016年,吕茂军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小孩舅方贤顶借款,方贤顶说其没有钱,可以从营祝华处借款,且因为双方关系好,不收利息。吕茂军在方贤顶处收到营祝华的借款后,向营祝华书写借条。2017年,吕茂军再次通过方贤顶从营祝华处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截止2018年5月,吕茂军将全部借款都偿还给营祝华,找方贤顶要借条,方贤顶讲营祝华一直在外地,营祝华也在电话中承诺将借条销毁,故吕茂军未能从营祝华处收回借条;2.因方贤顶与营祝华系同学关系,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也未注明有利息,营祝华要求按月息1.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营祝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营祝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吕茂军向营祝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营祝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担保人:方贤顶3404211980××××12,18955××××68借款人:吕茂军身份证号:342128197304××××手机:139××××2016.5.28。”2017年3月28日,吕茂军再次向营祝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营祝华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此据:吕茂军(吕文三借)2017.3.28号。”借条中加盖有夏集龙兴名烟名酒的印章。
另查明: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6日,方贤顶通过银行转账给营祝华133100元。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5月2日,方贤顶通过银行转账给营祝华58380元。2018年2月14日,方贤顶通过银行转账给万倩倩15000元。吕茂军提供了部分向方贤顶的转款记录。2021年1月14日,营祝华与万倩倩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茂军向营祝华借款20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营祝华要求吕茂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茂军辩称借款已偿还,虽然吕茂军提供了向方贤顶的部分转账记录以及方贤顶向营祝华的转账记录,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账是偿还涉案借款,故吕茂军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部分,因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有利息,且营祝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营祝华要求吕茂军偿还利息984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吕茂军偿还原告营祝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营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由原告营祝华负担952元,由被告吕茂军负担1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喜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