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城中区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才层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才层玛,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被告:仁青,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层玛,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艺诉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仁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光,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层玛)、被告才层玛及被告仁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层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83125元(利息按4.7%计算,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仁青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其生产活动,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承诺分三期归还。原告基于朋友感情,相信了被告,遂后将18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马艺,身份证号:×××,人民币现金总计: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分三期付款,第一期2018年12月31日前还陆拾万元(600000),第二期2019年12月31日前还陆拾万元(600000),第三期2020年12月31日前付余款(600000)陆拾万元整,以此付清全款。为保证还款,被告仁青自愿同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仁青在“借条”上同时写到:上述父母系借款,经核实无误,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在2019年6月17日保证归还壹拾万元整。落款时间:2019年6月7日。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二期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兑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不予理采,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马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80万,借款人为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仁青。

2.转账记录,拟证实有10万是转给了被告女儿布达拉,共计转款180万。

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仁青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返还欠款180万元的主张不合理,缺乏合理依据。该180万元是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投资德令哈市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项目的基金,其中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该项目前期工程已经完成,但还未正常投入运转。原告看还没有收益,打算撤回投资资金。原告无任何理由撤回投资的资金,被告也不承担返还投资资金的义务。2018年7月14日原告和其家人在德令哈云湖大酒店胁迫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办法,写下借条一份。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转账35万元,都已转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账号:×××,开户行:建行西宁和政支行)。2.原告所主张的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该180万元是被告投资德令哈市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项目的资金,其中50万元作为保证金。合同中并没有说明在项目无法完成的时候,被告需承担资金占用的利息,且该项目前期工程已完成,只是还未产生收益。该款项为投资款,原告理应预料到会有投资的风险,该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亦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仁青在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中不承担任何职务,也没有任何股权,仁青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在欠条中签署保证责任,因胁迫签订的保证责任无效,仁青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仁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仁青辩称,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信誉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这笔钱是项目投资款。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函,德令哈市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德令哈市经济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海西州经济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海西州残疾人培训与就业及创业孵化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作了该项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向原告马艺借款,原告自2013年自2014年期间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转款1800000元,其中2013年6月7日转款5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4日转款300000元、其余100000元转入才层玛女儿的账户,被告才层玛认可原告向其转款1800000元。2018年7月14日,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分三期付款,2018年12月31日前还6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还6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600000元。欠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才层玛的签字捺印;在该借条中被告仁青于2019年6月7日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承诺借条中的借款系父母借款,经核实无误其自愿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并在2019年6月17日保证归还1000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250000元借款。被告陈述归还了3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1800000元中有600000元债权并未到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向原告马艺借款,马艺以转账的形式将钱款借出,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了按约定分期偿还款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自欠条出具后原告认可共归还借款250000元,故现剩余借款为1550000元,因借条中约定的还款为分期还款,故还有600000元债权未到期,在本案中已到期的债权为950000元,故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为950000元,本案予以确认;剩余未到期的600000元债权,原告可在到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意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主张利息,但因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且借条中约定为分期付款,故利息的计算的基数及时间点均不一致,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其中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仁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当对借条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中的500000元系与原告的合作款,不应当退还,且借款中已经归还了35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合作款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艺借款950000元;

二、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艺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仁青对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00元,由被告海西州德令哈市牧人福利有限公司、才层玛负担,被告仁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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