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开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淮河路2066号正基首府B4#商办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U7G811。

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平敏与被告阜阳丽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丰置业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礼,被告丽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无效,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车位款50000元,并且按照年利息6.15%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1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已付车位款20%违约金10000元,合计661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车位使用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车位是A160号,并且于2020年8月3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没有按期交付车位已经违约)。由于被告没有在合同中明示该购买车位是人防车位,被告无权买卖或出租该车位的事实。同时被告为了规避政府对商品房限价的规定。故意在原来12万多元的车位款中,加上16万多元的房款。所以被告明显的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买卖人防车位这个事实,并且以合同法上就不存在的所谓“使用协议”来规避“买卖协议”、“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丽丰置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涉案车位依法享有投资收益及交付业主有偿使用等权利。本案的车位由答辩人投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第五条“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答辩人对涉案车位依法享有权利。答辩人依法取得在小区配建地下车位的规划许可,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配建,有权依法对车位使用权进行处分,答辩人将投资开发建设的车位交给购房客户有偿使用,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答辩人自愿购买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丽丰凯旋门项目的预售商品房,双方约定地下车位等产权或使用权归出卖人即本案的答辩人所有,答辩人有权将该地下车位提供给小区业主有偿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二、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東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协议。被答辩人明知签订的车位有偿使用协议是长期有偿使用,仍然与答辩人签订车位协议支付费用,充分证明被答辩人是自愿的,答辩人也没有采取任何欺诈或胁迫的方式,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完全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单方反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按约定履行协议。三、被答辩人请求确认车位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诉称“合同的基本要件不具备、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买卖人防车位的事实、以使用协议规避买卖协议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署的车位使用协议完全具备合同的要件,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具备《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部条款内容。其次,答辩人从未有非法买卖人防车位的行为,只是依据人防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人防车位交付被答辩人有偿使用,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买卖人防车位的事实。再次,双方签署的车位使用协议,既非买卖合同也非租赁合同,车位使用协议与车位买卖协议或租赁协议系明显不同的合同类型,均受合同法的保护,不存在答辩人以使用协议规避买卖协议、租赁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另外,截止到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没有对车位的有偿使用作出效力性强制性的否定规定,颍州区法院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的双清湾置业公司的系列车位案件判决中已经认定,业主与开发商约定的车位长期使用,其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系车位纠纷,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与答辩人签订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使用协议》,并支付了车位使用费用,现提起诉讼,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使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小区内编号A160的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使用费283884元;乙方(唐平敏)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支付该车位使用费总额的17.61%(伍万元整)给甲方(丽丰公司);该车位提供给原告使用,每3年一个周期,期满自动续期,直至土地使用年限期满之日止。原告支付使用费后,以被告提供的车位是人防车位,被告无权买卖或出租该车位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唐平敏签订《车位使用协议》时,已经支付50000元整费用,余下费用尚未交付。

上述事实,由《车位使用协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被告作为投资者对其投资建设的人防车位,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利,其将车位交给原告有偿使用,收取的车位使用费仅作为原告使用该车位的对价,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唐平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计727元,由原告唐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闫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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