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旭,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

被告:鲁春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李旭与被告鲁春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春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55535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在原告处修车。自2011年10月份起至2013年4月份,被告拖欠原告修车款共计68635元,均给原告出具相关欠据,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现金的方式偿还给原告13100元,剩余55535元尚未给付,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追讨修车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鲁春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鲁春波在原告李旭处修挖掘机,共欠原告修理费合计为686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十九张,被告鲁春波在十九张欠据上签名。欠款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3100元,尚欠原告修理费5553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春波欠原告李旭修理费55535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据及陈述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及时给付欠原告的修理费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李旭修理费55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春波负担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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