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系蔡秀英之女),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秀英因与被上诉人何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8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蔡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9年起自上海A公司承租了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直到1998年才搬出,1989年至1999年期间的房租均系自上诉人工资中代扣。系争房屋是上诉人以其28年工龄抵扣加出资1千余元所购买,因上海94方案规定房产证上只能登记一人,故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仅登记了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从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和居住权。上诉人要求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林辩称,系争房屋是其单位增配与其,其以现金购得产权。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蔡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林腾出闵行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由蔡秀英居住。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秀英与何林系母子关系。

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于2006年4月14日经核准登记为何林。房屋租赁状况信息显示,房屋出租方为何林,承租方为施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备注处记载为“廉租房”。

蔡秀英为系争房屋的户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本案中,何林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则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利。蔡秀英虽主张,根据本市相关房屋政策,其对系争房屋的取得具有贡献、享有权益,但蔡秀英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难采信。现蔡秀英仅以其户主的身份行使排除妨害之权利,由蔡秀英居住,尚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判决:驳回蔡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蔡秀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蔡秀英提交:1.B有限公司档案管理部出具的蔡秀英的工人退休审批表,证明上诉人在上海A公司工作28年;2.公房登记表和租金汇总表,证明上诉人自1989年起承租系争房屋,到1999年之前的房租都是从上诉人的工资中代扣。被上诉人何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确认是1989年搬入系争房屋,称系争房屋的房租均系自其工资中代扣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秀英与被上诉人何林就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21)沪0112民初10950号,2021年3月16日立案]正在审理中。原审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秀英主张因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而享有居住权,但根据系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权利人系被上诉人何林,上诉人蔡秀英仅以其户主的身份行使排除妨害之权利,依据不足,尚难支持。但上诉人蔡秀英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已就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蔡秀英可依据另案判决结果,再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蔡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