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旬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城平湖路南首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存兵,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旬友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2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戚旬友上诉称,第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供销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供货方,虽然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但实际履行均是由被上诉人提供车辆运输至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将鸭苗养成品后,由被上诉人安排车辆将其拉走卖掉,然后再将扣除饲料款后剩余的利润支付给上诉人,但至今被上诉人及其法人未将该批鸭子所卖款项支付给上诉人。该部分在被上诉人法人张存兵起诉上诉人支付饲料款时,其业务员姜某已在法庭的证词中陈述的很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货币给付争议,且就饲料款的诉求已由被上诉人的法人张存兵主张过,不应再行主张。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被告所在地或提供饲料的目的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审理此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显然应是上诉人所在地,本案更适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梁山县人民法院。本案双方系供销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安排车辆将货物送达到上诉人所在地是事实,在(2019)鲁0923民初1259号案件中姜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与其法人的自认均能证明合同的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并非单纯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的履行应先供货后由被上诉人卖掉鸭子后扣除货款将剩余利润返还给上诉人。显然,双方约定的供货地点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主张,戚旬友因饲养雏鸭,于2012年4月1日期至2012年4月26日向其购买饲料共计128758元,现因饲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根据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的主张,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饲料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安市顺极经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东平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复函》与上述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裴晓东

审 判 员 王 华

审 判 员 唐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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