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赵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黄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由被告黄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黄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赵某欠其56000元的事实,证明黄某为其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黄某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6000元,由被告黄某担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每年都去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偿还欠款。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某是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系担保人,因签订借据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对以上欠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某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欠款56000元,要求被告黄某偿还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欠款56000元;

二、被告黄某对被告赵某名下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0482-8210174、821505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青山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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