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友书,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姜伦,男,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审理经过
原告任友书与被告姜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友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付货款32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到原告家买玻璃,欠原告玻璃款3250元,于2020年3月21日书写欠条交原告持有。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欠款,被告均因经济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有偿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欠原告玻璃款应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姜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被告姜伦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欠款32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任友书现金3250元叁仟贰佰伍十元姜伦13739129765320721199512××××”。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款无果,产生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伦向原告购买玻璃的事实,有被告姜伦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应当支付玻璃款325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姜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任友书要求被告姜伦给付其玻璃款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友书玻璃款3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姜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伦负担(该款原告任友书已预交,被告姜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窦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魏亚 书 记 员 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