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掖市某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51255667C 法定代表人白廷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住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新文嘉园1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工业园区东关机动车贸易市场二区东后二号棚。 被告吕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金鑫缘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吕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于2021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金鑫缘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茂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的拖拉机欠款14300元,利息1716元,合计16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泰山-704N的拖拉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拖拉机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43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元,对剩余的欠款1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吕茂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20年3月18日被告吕茂红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如下事实:2020年3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型号为泰山-704N的拖拉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拖拉机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43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欠款5000元,于2020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拖拉机欠款5000元,剩余拖拉机欠款14300元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泰山-704N的拖拉机一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拉机欠款143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现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拖拉机款项为14300元,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1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305元。被告吕茂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茂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拖拉机欠款14300元,违约金305元,合计14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掖市金鑫缘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元,被告吕茂红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尚新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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