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兴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方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兴舜诉被告方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兴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所有本金还清之日时止(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出借日至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24395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贵州昆都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系同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借款七笔,分别为:1.2017年12月8日通过支付宝交付两笔,每笔分别为5000元,合计一万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1000元×万分之5×1467天=7335元;2.2017年12月15日通过支付宝交付两笔,每笔分别为5000元,合计一万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1000元×万分之5×1467天=7300元;3.2018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宝交付一笔,金额为4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4000元×万分之5×1140天=2280元;4.2018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交付一笔,金额为8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8000元×万分之5×1185天=4740元;5.2018年6月14日通过支付宝交付一笔,金额为8000元,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已产生利息8000元×万分之5×1185天=474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为四万元,利息合计为26395元。原告支付的上述四万元借款本金的资金来源:一部分通过“借呗”借款而来,一部分系原告银行卡存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参照“借呗”的借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出借日至计算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5日通过微信归还了1000元,2020年5月20日通过微信归还了1000元,合计归还2000元.归还的2000元应先支付利息,即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利息24395元,合计共6439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多次催促归还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方滔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于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七次向被告支付借款计4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20年1月5日和同年5月20日分别向其归还1000元,共计2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偿付借款,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提交了其于2021年6月29日与被告通电话的录音,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通话中称:“…不管当时说本金是多少,每个月利息是多少,你是从信用卡、借呗里借出来的,每个月大概还多少,反正这些东西我心里知道的…”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虽无借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方滔至今仅偿付借款2000元,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38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参照借呗的借款利息即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如其所述,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本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兴舜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方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兴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兴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负担吴兴舜105元,由被告方滔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