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维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旅顺口区。

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光明街10号601、602、603、605。

负责人:孙海东,该分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白维国与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维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本息20400元;2.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违约金1176.03元、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违约金7417.06元,合计8593.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400元,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时,将借款本息合计21200元支付原告。因合同到期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利息1500元。经多次沟通索要无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原件2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内容要件,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虽被告缺席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告白维国与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04)。约定:被告因扩大生产规模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9400元,借款利率24%,借款时间为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被告应于2018年4月11日前还款10600元,同时将借款利息在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二)约定:乙方(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相关本金及利息支付给甲方(原告)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承担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起诉追偿。

201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410027),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应于2018年4月22日前还款10600元。该合同的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与201804号《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1月31日,原告收到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利息各750元,合计15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借款由其在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按照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交付款项,现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400元,并支付利息828元【(9400×24%÷2-750)+(10000×24%÷2-750)】。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主张。合同约定标准为每逾期一日承担未偿还金额的万分之五,该约定未超出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自逾期之日至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提起诉讼时产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9400元的款项,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月30日间产生违约金579.04元【(9400+9400×24%÷2)×110天×5÷10000】,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2日间产生违约金3676.53元【(9400+9400×24%÷2-750)×752天×5÷10000】;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款项,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间产生违约金554.4元【(10000+10000×24%÷2)×99天×5÷10000】,2019年2月1日至****年**月**日出生违约金3929.2元【(10000+10000×24%÷2-750)×752天×5÷10000】;合计8739.1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593.06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维国借款本金及利息20228元;

二、被告哈尔滨吉祥农业种植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旅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维国违约金859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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