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邢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美玲,贵州言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庆,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吴婷,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第三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路与观山路西北角中天·会展城第TA-1、TA-2-TA商业1(夹)层6、7号。 负责人:俞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贵州伯克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与被告姚庆、吴婷及第三人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展城支行(以下简称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夏美玲,第三人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庆、吴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文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姚庆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于2020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2.判令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76897.48元;3.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02月21日止的借期利息9430.00元、复利154.43元、罚息2312.65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76897.48元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627.67元;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7.判令原告对被告姚庆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3、4、5、6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庆、吴婷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修文农商行会展城支行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意见;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还款补充协议均是受原告的委托,案涉借款由原告主张权益,第三人不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07月04日,被告姚庆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修文农商行(原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一、授信金额560000.00元;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在综合授信范围内的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等具体以借款借据进行确定。二、借款用途购车。三、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一般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四、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并约定分期还本计划:2018年07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2019年07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2020年07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0元。五、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六、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姚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庆以其名下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限自2017年07月04日起至2027年07月03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56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婷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婷为被告姚庆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债权余额56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被告姚庆、吴婷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姚庆、吴婷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7年07月0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姚庆发放贷款,经被告姚庆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60000.00元,借款利率7.5‰,到期日期2021年07月03日,结息方式按月计息,还本方式按期还本。2017年07月18日,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姚庆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476897.48元。截至2021年06月21日,被告姚庆尚欠原告利息21730.00元、罚息5195.91元、复利939.68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627.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委托第三人放款方式依约向被告姚庆提供贷款560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庆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贷双方对借款提前到期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被告姚庆自2020年12月21日起便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且在原告起诉经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持续违约数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于2020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姚庆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截至2021年06月21日,被告姚庆尚欠原告利息21730.00元、罚息5195.91元、复利939.68元,应予偿还;第二、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应当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及利率计算标准确定为: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627.67元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婷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数额高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原告要求被告吴婷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庆以其名下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在抵押期间,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庆签订的《综合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476897.48元于2020年06月21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姚庆、吴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6897.48元以及截至2021年06月21日的利息21730.00元、罚息5195.91元、复利939.68元并支付自2021年0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借期利息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1.25‰标准计算,累计计算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三、被告姚庆、吴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627.67元; 四、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被告姚庆名下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贵州修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00元,减半收取计4522.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5082.00元,由被告姚庆、吴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饶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家凤 书 记 员 严红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