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088号伟峰国际商务广场601-2室。

法定代表人:孙中豪,总经理。

被告:孙中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莫佳逾,女,满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

被告:李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强诉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中豪、莫佳逾、李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李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中豪、莫佳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化利率为16%。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5日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项下约定的还款义务由莫佳逾与孙中豪承继,被告李喆为莫佳逾向原告杨**强担保,并与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3%。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遭到三被告的明确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中豪、莫佳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喆辩称,1、保证人李喆的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李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根据上述26条规定,认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主债权的届满之日为2018年5月24日,债权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为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这期间原告并未向李喆主张权利,因此担保期限已过,李喆的保证责任已免除。2、原告杨**强与被告莫佳逾、孙中豪就同一借款事项于2018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欠据,该欠据明确了借款内容、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变更后的欠据未经李喆同意,与李喆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从原告杨**强提供的《欠据》可以明确:该欠据系莫佳逾、孙中豪出具,其约定了借贷双方、款项、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内容,该内容未经李喆同意,原告杨**强签字确认。该欠据在上个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延长了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欠据与李喆没有任何关系,李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李喆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期限已过,欠据重新达成的还款期限也未经李喆同意。所以李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任何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喆的还款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杨**强与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杨**强出借给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000,000元,杨**强享有固定年化收益率为16%,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5月24日,杨**强通过pos机刷卡形式给付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000,000元。

2017年5月25日,莫佳逾作为借款人、李喆作为担保人、杨**强作为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莫佳逾向杨**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担保人连带保证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000,000元借款偿还。

2018年11月5日,莫佳逾、孙中豪向杨**强出具《欠据》一份,载明:“现欠杨**强借款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该款是2016年5月24日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编码RCCF0018704中的借款,该借款已通过银行转入该公司账号,该借款是我们共同借款,由我们共同偿还,从即日起2019年3月31日还清所有欠款及二十个月利息(年利率为16%)八十万元整,共计叁百捌十万元整,如逾期未还,由我们个人及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偿还该款。共同借款人:莫佳逾、孙中豪,出借人:杨**强”。

2017年11月21日,杨**强给李喆打电话讨论莫佳逾何时能偿还其借款情况。2018年2月13日,杨**强给李喆打电话询问莫佳逾住址情况。2018年6月10日,杨**强给李喆发微信要求李喆向莫佳逾询问还款问题。

上述事实有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流水、个人借款合同、欠据、微信截屏、录音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对杨**强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莫佳逾、孙中豪,杨**强亦与莫佳逾、孙中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欠据》,故本案中的案涉借款3,000,000元系杨**强与孙中豪、莫佳逾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庭审中杨**强亦表示不再向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杨**强对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杨**强与莫佳逾、孙中豪签订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故莫佳逾、孙中豪应按《欠据》的约定偿还杨**强欠款3,000,000元。第三,关于李喆是否因承担保证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杨**强与莫佳逾、李喆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李喆系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李喆的保证期限应为莫佳逾对杨**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5月24日)起六个月内,即2018年11月24日前,现杨**强于2020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李喆的保证期限,故李喆无需再对杨**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杨**强主张的要求李喆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林省润川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孙中豪、莫佳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九十二、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莫佳逾、孙中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莫佳逾、孙中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馨嵘

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

人民陪审员  王铁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云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