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大兴区榆垡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兰法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北京兴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北京众才宇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林,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于涛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榆垡服务中心)、第三人北京众才宇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被告榆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第三人众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3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于涛明确要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事实和理由:于涛自2008年5月1日入职榆垡服务中心,岗位为流管员。2014年11月1日与众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榆垡服务中心工作,直至2017年6月,于涛到榆垡镇派出所工作,月工资2600元,后于2020年1月21日被违法解除。于涛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榆垡服务中心辩称,不同意于涛的诉讼请求。于涛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在榆垡服务中心任职。自2014年11月起,于涛入职众才公司,与榆垡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涛关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该在与榆垡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
众才公司述称,众才公司与于涛自2014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于涛诉讼请求对应期间与众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于涛以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7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5 0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3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涛的全部仲裁请求。于涛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榆垡服务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7339号调解书,载明:一、确认于涛与榆垡服务中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于涛放弃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于涛负担。
2020年5月8日,于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35 000元。仲裁审理中,于涛与榆垡服务中心均认可于涛2008年5月1日入职榆垡服务中心,后于2014年11月与众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榆垡服务中心工作,2017年6月于涛至榆垡镇派出所工作。2020年9月2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058号裁决书,以于涛自2014年11月1日与众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生效调解书认定其与榆垡服务中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于涛要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以榆垡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与于涛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于涛要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裁决驳回于涛的仲裁请求。于涛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询问,于涛认可其在工作期间未向榆垡服务中心主张过工资差额,最早提出工资差额的主张是在2018年申请前案仲裁时提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于涛认可其在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与榆垡服务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起与众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榆垡服务中心工作,于2017年6月被众才公司派遣至榆垡派出所工作,因于涛自2014年11月起与榆垡服务中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榆垡服务中心支付于涛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于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于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