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宝应县。
被告:胡春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方军与被告胡春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被告胡春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工程装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起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共31次),被告于同年8月2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春年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共同去四川搞工程,费用由原告转给被告用于开支。原告于7月份退伙,在7月底要求被告对开支出具借条,否则到工地闹事。迫于无奈,被告在同年8月2日飞往兰州,在原告等人胁迫下出具100000元借条。立据时被告已陆续转账计24365元,后又转账及通过他人代转计30500元,合计54865元。与实际收到的原告款70048.88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15183.8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军提供了借条1份和微信转账截图31份,证明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1笔计70048.88元,另原告陈述现金交付3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2日出具借条。被告胡春年对原告方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称:根据转账记载内容可反映出款项系合伙期间的支出费用,借条系是在原告逼迫下所立、未收到30000元现金。被告胡春年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9份、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其与被告合伙成立公司,其已直接或通过他人转账给原告9笔计54865元。原告方军对被告胡春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的上述款项冲抵所诉借款,但借款与双方成立的公司无关联性。经综合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双方于2020年5月间登记注册成立甘肃睿达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任监事,二人持股比例分别是30%、70%。该公司于2020年7月间注销。期间,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承作相关装修工程。
另查,2020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31笔计70048.88元。上述转账,最高额为10000元,最小额为50.88元,其存在同一天转账三次或四次的个别情形。原告对部分款在“转账说明”中注“工人工资(方)”“旺祥发工具”“注销”“修电机钱”等内容。同年8月2日,在甘肃省兰州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的内容是“今借到方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胡春年,2020年8月2日”。
还查,2020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或通过他人向原告转账9笔合计54865元。其中,2020年5月8日、6月11日、7月1日、8月2日转账4笔计24365元,8月6日至11月28日间转账5笔计305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案涉款未约定利息,收到的被告转账款54865元冲抵所诉借款,除案涉款外,其与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对借款形成及小额借款等事实,原告陈述:因为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资金比较多,(50.88元借款)当时他身上一分钱都没有,其不放心,到成都待了二十多天,看被告是否做工程。对出借30000元现金,原告陈述:是2020年5月在成都、兰州给的,当时出于信任。被告当时承诺六七月份还钱,但一直没还,所以直到8月份才打的条子。被告自认与原告注册的公司注销后未结算,认可原告转给其的款作为借款,但否认收到3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案涉款有被告出据的借条,被告虽抗辩该款系合伙经营资金,但在诉讼中亦主张按借款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的借条,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条系在原告逼迫所立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偿还100000元借款,其仅提供有70048.88元资金流水,余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等事实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故对余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转账给被告款70048.88元,被告转账给原告款54865元,相互冲抵后,被告应偿还原告余款15183.8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春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军借款15183.88元。
二、驳回原告方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方军负担150元,被告胡春年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