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彰德人家小区西墙外二层临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065827782。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
法定代表人:樊治国,任村委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公司”)与被告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舍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被告上舍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樊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02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该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上舍村委作为发包方,原告开祥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农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原告依约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9日经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390345.5元,扣除沁源县财政部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为144210.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4000元,尚欠付120210.5元。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上舍村委辩称,1、工程款认可无异议,但不是其任职期间办理的,需要相关的手续,对利息不予认可;2、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农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结算审定表》、统一发票、转账明细查询、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原告开祥公司与被告上舍村委签订了《农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上舍村的街巷硬化工程,约定了工程单价、工期及结算方式,双方均予以盖章,原告李文兵予以签字,后原告进行施工。2013年12月9日经审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390345.5元,相关部门支付部分工程款。2015年9月16日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出具了金额为144210.5元的发票一支。2020年1月21日被告曾支付2000元。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24000元,尚欠付工程款120210.5元,被告将该款项予以挂账。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7日将“安阳开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农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审核,原告对应收款项开具了发票,被告将该款已经挂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02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故按照被告最后一次支付之日起即2020年1月22日起算,以欠付120210.5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0210.5元,并以120210.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沁源县韩洪乡上舍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