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原系汉中市勉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维峰,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洋县,系被告李海生的弟弟。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113733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14278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带液压破碎锤的挖机使用,由原告和被告在工地的代表人李维峰协商确认具体施工事宜。双方经协商并通过被告确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挖机每月租金32000元,带破碎锤月租金36000元,次月支付上月租金;被告免费提供原告一名司机食宿,免费提供挖机柴油;若解除租赁关系,以解除之日起按被告向原告借资方式由被告使用尾款,按照年息24%计息,作为违约金。2017年3月24日工程结束,经原告和被告的工地代表李维峰、技术员夏天均结算,确认产生挖机租赁费243733元。后双方在机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从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2日3次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李维峰给原告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130000元,尾款113733元拖欠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洋县修路租赁原告的挖机施工属实,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应付租赁费243000元。但我方在2016年12月2日由中交项目部向原告代付了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60000元、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9年2月2日由李维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30000元,以上我共计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租赁时,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予承担。另外因为发包方至今未将工程款结清,我现在周转资金紧张,我方愿意在今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欠付的租赁费43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陕西广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公司”)XX公路XX道XX洋县XX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项目部”)承包了洋华路改建三工区的工程。后张大伟作为广坤公司洋华路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并代表广坤公司将部分路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被告李某某遂以洋华路三工区XX队的名义开始在该路段施工,被告之弟李维峰为被告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李维峰协商租用原告的龙工240型挖掘机在被告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每月租赁费32000元、带破碎锤的每月租赁费36000元。原告的挖掘机遂于2016年6月16日开始在被告的涉案工地施工,至2017年3月24日施工完毕后离场。2017年4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之弟李维峰、技术员夏天均结算,达成《机械结算单(龙工240挖掘机)》,确认:合计租赁费243733元,实际应付租赁费243000元。该结算单由王某某安、李维峰、夏天均三人共同签名确认。期间,被告李某某和张大伟协商后,张大伟作为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中交四公司项目部发出《委托支付申请》,申请中交四公司项目部将广坤公司洋华项目2016年11月份工程劳务款160万元代为支付到指定账户,其中包括王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5808)机械费50000元。2016年12月2日,中交四公司项目部向原告王某某前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为代付陕西广坤机械费。后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付款60000元、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7年8月30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共120000元全部支付至原告王某某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5808。2019年2月2日,被告委托其弟李维峰再向原告转账付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洋县洋华路改建项目中租赁给多个工区承包人挖掘机参与施工,其在2016年12月2日也收到了中交四公司项目部的银行转账50000元,但该款不是代被告支付的租赁费,而是代其他工区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广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出具证明,对被告李海XX路XX路XX队劳务分包人,以及该公司委托中交四公司项目部代李海生向王海安支付机械费5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机械结算单(龙工240挖掘机)》、原告王海安账号XXXXXXXXXXXXXXX5808的部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夏天均书写的证明,有被告提交被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广坤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及中交四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广坤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之弟李维峰代表被告租赁原告王海安的龙工240型挖掘机,为被告承建的洋华路改建工程路段施工;2017年4月3日经结算确认合计租赁费243733元,实际应付租赁费243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原告王海安和被告李海生之间就租赁龙工240型挖掘机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因本案实际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租赁期间也已经届满,且双方已于2017年4月3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自结算之日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的金额。原告认为总租赁费为243733元,被告认为系243000元;根据双方《机械结算单(龙工240挖掘机)》租赁费共计243733元、实际应付243000元的具体内容,应视为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已同意对733元进行减免,故本院依法确认应付租赁费为243000元。被告认为该租赁费已经由中交四公司项目部向原告代付了50000元、由被告个人分四次转账支付了120000元、由李维峰转账付款30000元,共计付款200000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15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收到的50000元并非是中交公司项目部代被告付款,而是中交四公司项目部代其他工区承包人支付的租赁费。对双方无异议的1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50000元,从被告提交和广坤公司的证明和《委托支付申请》、中交四公司项目部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中交四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50000元是受广坤公司委托代被告李海生支付原告的机械租赁费;同时,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关于该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租赁费金额本院确认共计200000元,即被告至今时尚拖欠原告租赁费为43000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还以双方口头约定了违约金为由,要求被告按约定自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142783元;被告以双方在协商租赁时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租赁系口头协商,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书双方曾对违约金为年息24%达成过一致意见,故对原告关于约定了合同违约金为年利率24%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从2017年4月3日结算之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支付,明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与违约金利率应按照实际欠付租赁费金额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违约金:2017年4月3日至6月23日为1792.77元(133000元×6%÷365天×82天);2017年6月24日至8月30日为1263.12元(113000元×6%÷365天×68天):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2月12日为2537.75元(93000元×6%÷365天×166天);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日为4260元(73000元×6%÷365天×355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为3986.63元(43000元×6%÷365天×56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为1015.98元(43000元×3.85%÷365天×224天);以上共计14856.2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3000元、利息14856.25元,共计57856.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1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