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王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金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6民初10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少赔偿2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40135元该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不认可。本案中,评估机构没有参与具体修理过程,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只是推测性的结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我国民事赔偿采取实际损失赔偿填平原则,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赔偿。根据冀高法第31号文件,车损应据实主张,应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防止高鉴定低维修,谋取不当利益。且上诉人有权收回所有旧件,复勘车辆。故被上诉人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等,对于价值超过2000元的配件,我公司申请回收旧件并复勘车辆。二、施救费85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未提供向施救单位的转款记录,不能证实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且施救费票据中未依法写明其收费标准、施救里程,故上诉人不认可施救费。三、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因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郭金山辩称,1、本案车辆损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结果,在公估报告中已经明确车辆损失的明细,公估结果出具后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公估结果的认可。且事故车辆拆解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已通过上诉人进行现场勘验,上诉人所称的复勘无意义,另外,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维修机构出具的销售清单,价格明显高于公估报告结果,因此不存在公估结果过高的情形。2、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事实,拖车单位已出具正规发票,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如果未支付拖车单位不会出具发票。3、公估费和诉讼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金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郭金山各项损失总计66770元;庭审中,郭金山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5163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0日7时30分,郭金山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定市定兴县路段与前方赵京建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郭金山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郭金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郭金山支付施救费8500元。庭前,经原、被告双方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F×××××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40135元,未包含驾驶室总成损失。另查明,郭金山驾驶的冀F×××××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9792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金山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销售清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金山所有的冀F×××××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冀F×××××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郭金山造成施救费损失8500元、车辆损失费40135元(不包含驾驶室总成损失)及为确定郭金山车辆损失情况所必需的公估费损失3000元,共计51635元,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认可以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报告为准认定郭金山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山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1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损失,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是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程序合法,公估结论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定损金额过高,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本案并非未经定损主张维修费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凭证据实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损失总金额已扣减残值估损金额,上诉人主张回收旧件及复勘车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一审法院依据施救费发票据实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施救费产生质疑,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诉讼费,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该两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超楠 审判员 胡振营 审判员 赵孟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