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恒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姣,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锋,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楼区五星俊其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盛家园1幢六-八层、十四-十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4MA1TG4HA3L。
经营者:吕俊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葳,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恒涛与上诉人钟楼区五星俊其宾馆(以下简称五星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恒涛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杨恒涛2020年2月至7月劳动报酬14846.42元,支付杨恒涛经济补偿金31450.64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五星宾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五星宾馆存在拖欠杨恒涛工资的恶意。根据杨恒涛提供录音证据,五星宾馆至少在2020年6月29日仍不肯发放工资,劳动者因五星宾馆拒发2月至5月工资曾在2020年6月28日及7月份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一审也曾向五星宾馆员工梁小琴电话确认,五星宾馆是在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后才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工资表及相关证据材料都是后期补做。至今为止,五星宾馆仍未向杨恒涛支付劳动报酬,属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法律适用上,根据劳动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获得经济补偿。该规定并不以拖欠劳动报酬的恶意程度来作为员工获得经济补偿标准,况且本案中五星宾馆拖欠劳动报酬是恶意的。五星宾馆庭审中谎称已于2020年6月份支付员工2月至5月工资,并为此伪造相关证据,扰乱法律秩序,请求予以处罚。综上,一审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请求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五星宾馆二审答辩称,五星宾馆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即使2020年2月至4月工资发放存在延迟,也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恒涛无权主张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判项。
上诉人五星宾馆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杨恒涛劳动报酬13586.7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42.3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恒涛承担。庭审中五星宾馆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杨恒涛未休年休假工资1642.3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恒涛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五星宾馆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均提出时效抗辩,故杨恒涛主张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杨恒涛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故五星宾馆最多向其支付两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2.32元(4094.89/21.75×5×2)。
杨恒涛二审答辩称,一审关于年休假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年休假工资报酬也属于劳动报酬一部分,诉讼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起算。
一审原告诉称
杨恒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劳动报酬50710元;2.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经济补偿金30920元;3.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星宾馆承担。庭审中杨恒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2020年2月至7月劳动报酬14846.42元;2.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经济补偿金31450.64元;3.五星宾馆向杨恒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15.0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星宾馆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恒涛2012年6月份起在开设于钟楼区星盛家园1幢的“常州市鑫溢铂晶大酒店”从事酒店服务工作,现用工主体为五星宾馆。2020年7月,因五星宾馆未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杨恒涛遂依法解除与五星宾馆的劳动关系。后杨恒涛就工资等相关费用申请仲裁,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491号仲裁裁决。杨恒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杨恒涛作为乙方与五星宾馆作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一、聘用日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二、甲方聘用乙方作为五星宾馆从事服务工作;三、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以人民币形式按约支付乙方上月的工资报酬。2015年4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聘用日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8年4月2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聘用日期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杨恒涛工作岗位为客房部服务员,2020年2月至4月因受疫情影响,五星宾馆公司并未正常经营。2020年7月9日,杨恒涛以五星宾馆拖欠工资为由向五星宾馆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
根据杨恒涛签字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杨恒涛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2019年7月实发工资为3679.97元、8月3396.47元、9月3289.97元、10月4206.47元、11月3445.97元、12月3413.47元,2020年1月因一并扣发了2020年2-4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实发数额仅为1827.35元,2020年2月至7月份工资未发放,故按照2019年7月至12月平均工资3572.05元计算月平均工资,日平均工资即为3572.05/21.75=164.23元。杨恒涛2020年2月至4月未上班,2020年5月至7月10日正常上班。
根据杨恒涛提交的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杨恒涛自2011年1月起作为常州戈顿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参保,2012年8月起作为常州市鑫溢铂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参保,2014年5月起作为五星宾馆员工参保。
本院查明
2020年7月20日,杨恒涛申请仲裁,要求:五星宾馆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拖欠工资50710元、经济补偿金30920元以及年休假加班费4000元。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20]第49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五星宾馆一次性支付杨恒涛劳动报酬13586.7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五星宾馆一次性支付杨恒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2.32元;三、不予支持杨恒涛其他仲裁请求。杨恒涛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对于五星宾馆未发放杨恒涛2020年2月至7月份工资,五星宾馆对此陈述:因受疫情影响,五星宾馆公司一直未正常经营,直到2020年5月复工,5月底五星宾馆向包括杨恒涛在内的所有员工发放2020年1月份工资;2020年6月底五星宾馆向员工发放2020年2至5月份的工资,2020年7月13日发放2020年6月份的工资,因杨恒涛拒绝领取,所以五星宾馆并未发放此期间的工资。杨恒涛对此陈述:2020年5月底发放的是2020年1月份工资,2020年6月发放的是2020年5月份的工资,因为2月至4月份工资没有发放,所以杨恒涛没有领取。
除包括杨恒涛在内的四名员工外,其他员工均已领取2020年2月至6月的工资。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拨打五星宾馆其他员工梁小琴电话136××××2453,询问其2月至4月份工资是何时发放的,梁小琴在电话中称2月至4月份工资是7月份发放的。
一审庭审中,杨恒涛向法院申请调查杨恒涛等人在常州市钟楼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投诉情况,经核实,常州市钟楼区劳动监察大队口头告知该监察大队曾于2020年6月28日接到匿名举报,举报内容是:2020年1月至5月工资未达到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2月、3月、4月三个月工资没有发放,2020年7月27日王芝勇、纪忠伟向常州市钟楼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两个人的工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杨恒涛在五星宾馆工作,接受五星宾馆管理,五星宾馆亦为杨恒涛缴纳社会保险,杨恒涛与五星宾馆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关于杨恒涛要求五星宾馆支付2020年2月至7月拖欠劳动报酬50710元的诉讼请求,2020年2月至4月杨恒涛并未提供正常劳动,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涉新冠疫情劳动争议调解和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支持杨恒涛2020年2月份工资为2020元,2020年3月至4月按最低工资标准80%即1616×2=3232元。2020年5、6月份杨恒涛正常上班,工资应为3572.05×2=7144.1元,关于2020年7月上班天数,五星宾馆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7月份出勤10天的事实,2020年7月份工资应为164.23×10=1642.3元,五星宾馆共计需向杨恒涛支付拖欠的工资金额为14038.4元。关于杨恒涛要求五星宾馆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15.02元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至12月在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保金额前的应发工资为3931.33元/月,且五星宾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恒涛2018年及2019年已经安排杨恒涛年休假,故对杨恒涛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杨恒涛要求五星宾馆支付经济补偿31450.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尽管五星宾馆的确拖欠了杨恒涛2020年2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但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五星宾馆作为酒店行业,受到疫情影响较重,但五星宾馆积极开展复工复产工作,在复工后亦开始向员工发放工资,结合杨恒涛仲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五星宾馆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杨恒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五星宾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恒涛2020年2月至7月份劳动报酬14038.4元;二、五星宾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恒涛未休年休假工资3615.02元;三、驳回杨恒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杨恒涛对一审认定的入职时间及工资发放标准有异议,认为杨恒涛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6月1日,其工资为保底工资3500元加每月增加的50元工龄工资再加考核工资,应发工资4334元,扣除社保360元为每月3974元。五星宾馆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杨恒涛所持异议并不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金额。杨恒涛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97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杨恒涛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计算杨恒涛月平均工资为3572.05元,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所举证据及政府相关政策性文件,一审认定五星宾馆需向杨恒涛支付拖欠工资金额合计140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五星宾馆认为,杨恒涛主张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因未休年休假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补偿责任,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本案中,杨恒涛主张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为2019年1月1日起的一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为2020年1月1日起的一年。杨恒涛自2020年7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五星宾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五星宾馆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确认杨恒涛主张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杨恒涛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尚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结合杨恒涛累计工作时间,经计算,五星宾馆应向杨恒涛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2.32元(3572.05/21.75×5×2)。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在疫情期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拖欠劳动报酬等相关情形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本案中,虽然五星宾馆拖欠了杨恒涛2020年2月至7月劳动报酬,但该期间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五星宾馆作为酒店行业受疫情影响较重,复工复产时间较晚,且五星宾馆复工后开始向员工陆续发放工资,结合杨恒涛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证据,一审认定五星宾馆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杨恒涛上诉称五星宾馆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恒涛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星宾馆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钟楼区五星俊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恒涛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64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恒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