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伟,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应龙,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凯旋路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涂孝登,男,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伟与被告涂孝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孝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涂孝登于2015年向周春伟借款5万元用于“林仙酿”系列泡酒生产,周春伟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人民币借给涂孝登,并约定5万元借款年利息为11000元,时至今日涂孝登仅向周春伟偿还了利息7000元,未偿还分文本金,经周春伟多次催收,涂孝登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周春伟。周春伟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涂孝登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涂孝登以生产经营“林仙酿”为由向周春伟借款5万元,周春伟于当日将5万元借给涂孝登,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年利率为22%,借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涂孝登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偿还了5000元,2017年1月26日偿还了1000元,2020年3月3日偿还了1000元,共计偿还7000元。2021年6月4日,周春伟以涂孝登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周春伟提交的周春伟、涂孝登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个人账号交易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春伟与涂孝登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五年,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本案借款期限已过,涂孝登应偿还借款,故对周春伟要求涂孝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2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故对于周春伟主张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涂孝登在该段时间内已偿还利息7000元,应予以扣除。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周春伟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涂孝登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涂孝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春伟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计算后应扣减涂孝登已偿还的利息7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涂孝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连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彬 书 记 员 杨天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