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叶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恰瓦克路16号院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杨玉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晏与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4,681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公司财务人员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4,68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2年3个月,从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是劳务包工头,承接了被告开发的金果小区项目的部分劳务,我方只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2018年6月6日原告提出要着急回老家,要求支付劳务费,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提出被告先打借条,他先回家,再由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所以我们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因此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是一种对劳务费的确认,后来公司已经将上述劳务费支付完毕,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这是人工费,不是借款,而且关于借条原告还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也称该借条是劳务费,由于我方出具了付款凭证,劳动监察大队才没有处理;2018年6月6日当天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出借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了150,000元;从常理上说,我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给被告借钱,更何况原告也没有钱出借给被告。综上述,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海晏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原件)。证实:该借条内容是被告财务人员书写,由杨玉秋签名确认,201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并不存在,2018年6月6日原告提出要着急回老家,要求支付劳务费,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原告提出被告先打借条,他先回家,再由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且在借条下方注明了“此借条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收到款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此借条实际上是支付劳务费的条子;对书写借条的人和签名人杨玉秋没有异议。因被告就该证据的辩驳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据系被告公司法人杨玉秋向原告出具,并载有公司法人杨玉秋以证明人身份的签字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一份(原件)。证实:自2018年的6月1日至2019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了原告方所谓的劳务费合计650,000元;(2)欠条两张(2018年6月6日的欠条原件、2018年6月7日的欠条打印件)。证实:在2018年6月6日和7日原、被告双方就拖欠人工工资一事进行了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证实:欠付人工工资(劳务费)650,000元这一事实;(3)收条一张(复印件)。证实:在2018年7月16日原告及其委托人丁军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2018年6月7日原告出具的350,000元的人工费已经收到,且该收条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时间是相符的,该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被告答辩中所述的还欠的劳务费情形。原、被告双方之间只剩单纯的借贷关系,同时也证实被告在2018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中的150,000元并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经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6月6日当天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我方是有钱支付给原告的,没有必要在同一天借原告的钱,而本案150,000元的借条是另一笔结算款的结算单,2018年6月6日打了一张借条一张欠条,分别是300,000元和150,000元,款项性质都是一样都是劳务费,书写时可能是财务人员笔误;对2018年6月7日欠条、2018年7月16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对2018年6月6日的300,0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公证书一份(原件)。证实:2018年6月7日的欠条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该欠条上的担保人刘长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欠条的复印件存在是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经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属于证人证言的证词,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证明,另外从申明书来看,证人与原告存在关系较好的情况;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担保人刘长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凭什么作为被告的担保人来给原告担保,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350,000元欠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举证
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共5张银行流水(原件)。证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双方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根本不存在所谓的150,000元借款问题。经原告李海晏质证,对2018年5月2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的6月6日对于所欠的账目结算,而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应当支付的,并非是结算之后提前支付的,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是2016年开始,在此之前的费用不能进入到2018年6月6日结算的费用中;对2018年6月6日、6月29日、7月10日、7月16日四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四张电子回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向法庭举证的交易明细是真实有效的。因该组证据显示为民工工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后于2018年6月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载有“今借到李海晏个人借款15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此借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依据,收到款后,此借条自动作废。证明人:杨玉秋,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玉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秋以证明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且该借条加盖有被告公司有效公章予以佐证。虽被告称该借款实际系欠付原告农民工工资,且主张已支付完毕的辩驳意见,但就该辩驳意见,仅向法庭提交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共5张银行流水拟证实欠付15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但就该证据而言,记载内容为民工工资,与其向原告出具的150,000元借条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681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68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晏借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62元,减半收取计1,796.81元,由原告李海晏负担160.18元,被告喀什东方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