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常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方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冬妮,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赤峰市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公司注销。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常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第三人赤峰市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常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元整(71356元)及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5日,第三人将被告向其拖欠的欠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元整(7135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0年6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告知函》,告知被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7日内将欠款柒万壹仟叁佰伍拾陆元(713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其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三人赤峰市荣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注销完毕,原告仍已被注销的公司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常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4.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林永丽 人民陪审员  陈宝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郭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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