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培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监利县黄歇镇大兴大道64号。

法定代表人:董劲,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培嵚诉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嵚、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培嵚依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1999年7月30日存入黄歇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追讨上述金额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全部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在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存入48000元,获取一定利息。在2000年时,基金会接近倒闭,被黄歇口镇人民政府进行接管,原告基于风险规避,先后找寻当时的基金会负责人,取回了36000元,目前还有12000元没有取出。基金会被黄歇口镇人民政府正式接管后,原告多次讨要上述剩余金额,起初口头承诺愿意返还原告该笔金额,但是一直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原告基于人情,没有对被告要求书写书面凭证,在此之后从2000年到2013年,原告多次找寻被告索要上述金额,其总是对原告进行搪塞,在2013年之后,被告下属的财政所负责人突然以查询当时的账目,没有该笔存款为由,不予返还上述钱款。原告无奈,走上多年维权之路。综上所述,当年农村合作基金会被现镇政府接管,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当时承诺返还约定本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款人是万大红,所以被告万大红是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想得到支持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入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三人领息入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万大红及其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各项支出13张凭证复印件;证据四、投诉复印项目110项及催讨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据五、三家老板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六、2014年11月3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5年7月21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6年9月5日监利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015年12月22日监利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5年2月1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王培钦反映黄歇口镇原经管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王培嵚(一、二代)身份证、万大宏(一、二代)身份证及万大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2020)鄂10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原告身份证、证据六、七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入股凭证,认为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证明相应的权利;证据二,认为领息入股凭证没有原件,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万大红是适格主体;对证据四,认为领条系原告自已书写,没有实际付款人的签名,收条没有收款人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入股凭证及证据三中的万大红及其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对万大红的入股合同关系提出异议,只是认为王培嵚不是适格主体,结合证据七,综合分析,故对证据一中的入股凭证及证据三中的万大红及其村委会的证明,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各项支出13张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证据四、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培嵚于1999年7月30日以万大宏之名向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的股金,且该入股凭证中股东入股预留印签一栏载明:王培嵚代。1999年县政府下令取缔全县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2000年开始,黄歇口镇政府接管原黄歇口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并负责入股金的兑付。2014年11月3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王培嵚反映的万大宏借款12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人冒领之事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2015年2月1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王培钦反映黄歇口镇原经管站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7月21日监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政府、2015年12月22日监利县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6年9月5日监利县信访局又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万大红”与“万大宏”系同一人,万大宏认可涉案入股的12000元,实际权利人为王培嵚。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鄂10民终398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为非金融机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以万大宏之名向被告监利县农村合作基金会入股12000元的股金,所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的关系属于入股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年利息24%计算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多年来追讨上述金额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是否于法有据?对于争议焦点1,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资金具体使用情况、盈余分配、风险承担等具体内容的约定,合同的实质是原告以万大宏之名出借资金,被告返还本息。属于名为入股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焦点2,由于入股凭证中未约定退股时间及利息,利息本院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11月30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受理了王培嵚反映的万大宏借款12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人冒领之事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之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焦点3,由于原告提交的其维权、上访、投诉期间的交通、误工、复印、生活开支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追讨12000元的入股金,所造成的交通、误工、复印、投诉期间生活开支等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37137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培嵚股金本金1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培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94元,由原告王培嵚负担4186元,被告监利县黄歇口镇人民政府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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