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廷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照伟,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被告:贺文化,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马廷金诉被告唐照伟、贺文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照伟、贺文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650元(按年利率6%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马廷金因亲属介绍得知被告贺文化与人合伙承包有位于安龙县的石材开采,因需购买荒料,故与二被告协商后于2017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青石荒料购销协议》,当时,马廷金以其原投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安龙县大地砂石厂”作为购货方签订了该协议,因安龙县大地砂石厂于2018年3月21日注销,故以马廷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安龙县大地砂石厂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系马廷金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安龙县钱相街道办事处坡云社区。)《青石荒料购销协议》对青石荒料的规格、价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载明了,原告需要先付购荒料订金30000元,该订金在合同终止时,由被告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30000元订金,被告贺文化亲自出具了收到订金30000元的《收条》给原告,收条中同时载明了合同终止后退还该订金的内容。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量供货,且提供的青石荒料规格和质量多数均达不到要求,故协议仅履行了一个多月就无法履行,2017年8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终止了协议,但对原告要求返还的订金,被告一直以经济不方便为由拖延至今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允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马廷金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及安龙县大地砂石厂注销的情况。
2.《青石荒料购销协议》、《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青石荒料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的订金。
被告辩称 被告唐照伟、贺文化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安龙县大地砂石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二被告签订《青石荒料购销协议》,乙方向甲方购买青石荒料。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所需的尺寸进行开采(荒料长度:1.3米、1.9米、2.5米;宽度:70公分、1米、1.3米、1.6米、1.9米;厚度必须保证60公分以上)。2.质量要求:甲方开采的荒料必须保证无裂线,否则视为无效荒料,乙方不予收方。3.供货数量:300立方/月。4.供货期限:7个月,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5.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乙方加工厂;(2)运输方式:甲方负责。6.单价及付款方式:单价为400元/立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付甲方购荒料订金30000元,甲方每到一次荒料,乙方验收后就付清一次荒料款,订金在合同终止时,甲方一次退还给乙方。7.合同终止后条件:甲乙任何一方因政策因素或其他人力不可控因素致任何一方不能继续生产,不能生产的一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在《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甲方栏签名按手印,原告在该协议乙方栏加盖“安龙县大地砂石厂”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贺文化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贺文化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安龙县大地砂石场马廷金青石荒料购买订金30000元,以后以合同终止后退还。收款人:贺文化”。
同时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个人投资成立安龙县大地砂石厂,该砂石厂于2018年3月21日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订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日签订的《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已按《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约定将订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贺文化,现双方签订的《青石荒料购销协议》履行的期限已届满,被告贺文化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原告订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贺文化应及时返还原告马廷金青石荒料购买订金30000元。
关于被告唐照伟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唐照伟未在《收条》中签名,但其与被告贺文化共同与原告签订了《青石荒料购销协议》,《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第六条对订金进行了约定,唐照伟与被告贺文化均在该协议甲方栏签名,双方均系青石荒料供货方,二被告对《青石荒料购销协议》享有共同的权利,亦应承担共同的义务;被告唐照伟应与贺文化共同承担返还订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订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首先,关于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确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订金返还的时间是《青石荒料购销协议》终止时,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年**月**日开始,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从2018年2月2日开始计算。其次,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青石荒料购销协议》中对资金占用费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从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照伟、贺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廷金订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唐照伟、贺文化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念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蓝